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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中国公司法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注:有的学者认为这条规定有两大不足:第一,未将违反公司章程包括在内;第二,未规定赔偿责任。见杨辉,《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109—112页。笔者有同感。)显然,这条规定并无“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字眼。(注:有的人错误地将公司第111条理解为股东派生(代位)之诉。见张远忠,《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19页。)这是否意味者股东无代位之诉的权利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是,无代位之诉的规定是否意味者股东在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不能直接起诉呢?这当然要取决于对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理解。由于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会受到间接的侵害。尤其当多数派股东(或董事会)欺诈少数派股东进而侵犯公司利益时,允许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和自己而进行诉讼也并无不可,(注:香港公司法中经常引用的科克诉迪克(COOKv.DEEKS,IAC554)一案支持这种观点。)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立法者授予股东广泛权利的意图。只是这种理解容易被视为强词夺理。其实,就是在代位之诉发达的美国,也根本无法轻易地将股东直接之诉和间接之诉绝对分立开来。(注: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布拉克诉JI箱子公司一案中也指出,该案的同一系争事实既可以支持代表诉讼,也可用以支持少数股东的个别诉讼。参见前引刘俊海,在《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一书中认为使用“股息和红利”不确切,而应改为“股利(DIVIDENDS)”。见该书第12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如上文所言,将间接之诉(代位之诉)区分出来的目的只是为了给予更多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现有的法律框架,还有两种诉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的建议值得探讨。第一,中国是否可学习美国的特殊做法,即由政府对董事提出起诉。(注:例如,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美国大量金融机构出现失败,政府作为原告对董事和其他管理者提起民、刑事诉讼。见克里福德?福莱和唐纳德?秀斯(CLIFFORDLFRY&DONALDRHOUSE),《金融机构的董事们和官员们用经济原因作为自我辩护》,THEBANKINGLAWJOURNAL,1997年11月12日,第542页。)当然,这样做似乎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味道太浓。而且,在这种诉讼中,如果董事能够证明该公司失败是由于无先例的,无法估计的市场变化而导致的,则他们有可能因此而获解脱。(注:例如,在80年代末和90年代,美国大量金融机构出现失败,政府作为原告对董事和其他管理者提起民、刑事诉讼。见克里福德?福莱和唐纳德?秀斯(CLIFFORDLFRY&DONALDRHOUSE),《金融机构的董事们和官员们用经济原因作为自我辩护》,THEBANKINGLAWJOURNAL,1997年11月12日,第556页。)第二,可否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或董事提出起诉。(注:张卿,《中外公司法限制股东权制度之比较》,《华侨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2期,第69—74页。)这似乎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的诉讼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代表进行的。(注:中国《公司法》第45条68条和113条。)即使监事会在今后被允许代表公司诉讼,我们也必须看到监事被董事会收买的可能性。(注:“在股票所有权高度分散的现代公司里,监事候选人欲当选或希望连任,没有董事会的支持或未能与董事会充分合作者,就可能事与愿违。”前引梅慎实文。)由此可见,设立股东代位之诉是必需的,也是不可由其他机构取代的。中国的公司法应该在将来修订时对股东代表之诉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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