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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但是,股东并非企业家,而只是考虑冒风险投资获利的资本家。在现代社会,公司的管理工作必将由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们担当。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现代的经理们会更多地考虑他们自身的权力和地位,而将股东的获利放在次要地位。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情况,董事会和经理们必须在某种监督下行使管理职能。从法律角度看,股东除了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会行使监督之外,还可选举监事组成监事会来进行日常监督。在这方面,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对董事日常监督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香港,尤其是大型的上市公司,董事往往有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之分(EXECUTIVEDIRECTOR&NON-EXECUTIVEDIRECTOR,英国称内部董事和外来董事)。执行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具体事务。非执行董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们通过定期参与董事会的决策活动而对执行董事起到监督的作用。中国的公司法则采用德国的做法,即以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管理活动。所不同的是,在德国,董事会是由监事会设立的并对监事会负责。(注:有关内容,见梅慎实,“现代股份公司经营监督模式比较与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第113—114页。)相比之下,中国公司中的监事会显得势单力簿,不能真正起到对董事会或董事的监督作用。举例来说,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经理纠正错误;或者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汇报董事、经理的错误。(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条。)但是,提议召开权并不等于召集权。一旦董事、经理不但不改正错误,并且影响董事会不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和112条。)监事会就显得束手无策。或许,监事会只能等待一年一次的股东大会的到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4条。)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赋予监事会一种特殊的召集权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注:徐武生编著,《公司法案例评析与实务》,第87—95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但这毕竟不符合现有的法律。只好将此留给立法者们在今后修订公司法时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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