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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股东可否干预董事会的管理活动。在这个问题上,香港公司法和中国公司法提供了两个截然不同的答案。根据香港公司法,董事会一经选举成立,便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管理公司业务,股东无权通过决议对其进行干预。当然,股东在其直接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也可以在时机成熟时重新选举董事。或者,股东可以干脆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由此退出对某公司的投资。(注:当然,这是属于最消极的保护措施。)当然,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这种微妙关系决不能被简单的理解为这两大机关都是权力机关。(注: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315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按照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按逻辑推理,董事会必然要遵循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时,股东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还可以依据法律起诉有关董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来保护自己。在此,我们必须十分小心地衡量董事会在两种不同法律体制下呈现出两种不同法律地位的时代背景和思想基础。


  

  毫不奇怪,在本世纪初以前,传统的英美公司法理念也认为,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必须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授权和股东会的决议,即所谓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注:参见前引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36—3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但是,自1906年以来,英国判例法开始承认董事会的独立性,并逐步为普通法国家全面接受。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开放性大公司的发展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使得股东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地具体控制和影响对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注:参见前引张开平在其《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见该书第41—4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而公司的巨型化必然需要对公司管理的专业化,需要一群有专门管理素质的人员来独立操作公司的日常业务。反观中国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我们也不难看出董事会尚不能独立于股东会的真正原因。中国的许多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转化而来,政府在公司化了的企业中往往是最大的股东。为了保护国有财产,中国政府一方面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董事会管理,从而摆脱了对国有企业的日常微观管理;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政府通过法律将董事会置于股东会之下并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注:罗伯特?阿特和顾敏康(ROBERTCART&MINKANGGU),《中国公司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耶鲁大学国际法杂志》,1995年第20期,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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