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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


顾敏康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利益保护;董事之诉
【全文】
  

  一、引言


  

  公司的存在是以股东出资为前提的。公司在依据公司法设立后成为独立的法人,并以法人的名义对股东所投资的财产享受所有权。(注:中国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未采纳这种流行于西方的理论。《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尽管股东在出资后不再成为该资产的所有者,但是公司的利益却与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股东作为投资者,应当享有股息和红利,(注:刘俊海在《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一书中认为使用“股息和红利”不确切,而应改为“股利(DIVIDENDS)”。见该书第3—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笔者认为,股息和红利是为人们长期使用和接受的术语,没有必要加以否定。况且,DIVIDENDS一词也已有被DISTRIBUTIONS一词取代的趋势,表示公司根据股份分配财产或债务。又见罗伯特?汉米尔顿(ROBERTHAMILTON),《公司法》,第499页,西方出版公司,1996年版。)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对可能的剩余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公司的成功意味者股东投资的成功,而公司的失败则意味者股东投资已失去价值。一般而言,公司的成功与否与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所以,选择股东自己中意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就显得格外重要。


  

  董事的定义在香港和内地显得十分混乱,使得两地的公司法都未对董事作出明确的定义。在香港,不管被称为总裁、理事,抑或经理,只要他们行董事之实,就可以被推断为董事。(注:《香港公司条例》(1998),第2条。)这种推断也符合中国公司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许多经理可由董事会成员兼任。(注:中国《公司法》,第120条。)董事由于其特殊的地位而被赋予特殊的义务。(注: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受托人(或代理人)的义务;在大陆法系中称之为被委任者的义务。见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第30—31页。)一旦有违反,便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注:在中国,根据《公司法》第214条之规定,董事违反所赋予的特殊义务可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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