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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

  

  在产品责任违法性的判断上,台湾地区文献常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或“违反交易安全义务”等语气阐释[27],似采行为不法说。不过,产品责任本身的性质,应属间接侵害行为,纵使采折衷说,亦可得出相同之结论。


  

  商品制造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大致上的判断如下:


  

  (1)一般交易安全参与者之合理期待


  

  (2)符合商品导入市场时之当时科技水准[28]


  

  (3)达到安全费用经济上之界线[29]


  

  陆、责任


  

  一、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以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商品责任虽为特殊侵权行为之类型,但并无排除责任能力之适用,从而商品制造人之责任能力,应以“识别能力”为判断基础(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参照)。


  

  大陆地区民法关于责任能力之规定则付之阙如,不论在民法总则编第七章民事责任或第八编侵权行为,均无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之规范。仅有之条文,为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一条文并无意义,第一、民事责任之发生,为义务之违反。至于系何种义务之违反,并无规定之必要。第二、民事行为之主体,不外乎自然人及法人,法条文字作此规定,亦欠实益。第三、对责任能力未加规定,显然不妥[30]。


  

  二、过失


  

  (一)台湾地区-推定过失


  

  侵权行为法,以过失责任为原则,亦即构成侵权行为,须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然而,在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类型中,法定代理人责任(187)、雇用人责任(188)、动物占有人责任(190)、工作物所有人责任(191)均采推定过失责任(又称为中间责任)。关于商品制造人责任部分,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但其对于……或于损害之发生,以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显然亦采推定过失责任,商品制造人若欲举证免责,必须举证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二)大陆地区


  

  依民法草案第八编第一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项)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又第二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大陆地区民法关于侵权行为法之设计,亦以过失责任为原则,而以推定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为例外。


  

  问题点在于,产品责任一章中,并无关于推定过失或者无过失责任规定之条文,显然立法者所欲采取者,为过失责任制度。依举证责任之原则,应由被害人对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显然不利。


  

  论者可能认为,大陆地区民法系采“危险责任”,从而无推定过失等文字,惟从危险责任之原则观察,大陆地区民法亦不符合危险责任之法制。(详后)


  

  柒、免责事由


  

  一、台湾地区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1规定,商品制造人得主张下列事由免责:


  

  (一)已尽相当之注意而免责


  

  1.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已尽相当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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