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损害及救济方式
委托书之诉中的损害是相当特殊的问题。因为在实践中,违反委托书规则的案件往往涉及公司兼并、选举董事等事宜,一个与股东在未受影响时所做的投票相反的决定到底在多大程度上给他造成损失是无法用数字来准确衡量的。这就决定了在一项规则14a-9的诉讼中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救济方式。但是最高法院曾在一个涉及公司兼并的案件中判决通过查证被兼并公司的股票与兼并后公司股票之间的公平的转换率与实际转换率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另外,当委托书已经被运用到对某一事项的投票决定时,强行恢复原状显然也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因为这往往会使无辜的第三者遭受不利的影响。在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通常依据违反委托书规则的严重性来决定是否取消已投票决定的事。举例来说,对于那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散发征集资料,或者未能将后续的征集资料向证交会备案等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宣布选举无效。但是,当某公司被发现非法将股东建议排除在它的委托书声明之外,法院将严禁该股东大会的召开并命令重新开始征集程序。如果征集资料中含有重大错误信息,法院会宣告委托书无效,终止股东大会,并要求起草一项包括在下一次征集委托书资料中的正式声明。[9]
六对中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借鉴
目前中国的立法中与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相关的规定有:《公司法》第108条:“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同意权或股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二十五人以上的同意权或投票权时,应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至52条对一般投票代理权的行使做了详细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真正与投票委托书制度相关的也就是《条例》的第65条,但该条规定过于简陋,事实上导致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法律真空。
前文已述,随着公司体制的改革以及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不断深化,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发展势在必行。[10]因此,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必须顺应并促进这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对比美国的法制,笔者试从三个方面探讨我国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完善。
第一,立法体例的设计。美国对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的立法管理包括各州公司法、联邦证券交易法,证交会规则以及交易所规则,其中以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为根本,以证交会的规则为主体。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从其形式上来说是民法上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从该制度保护股东权利这一宗旨来看,它同时涉及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内容。但是,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在根本上是对股东证券(股票)上权利的保护,整个制度的运转也是以证券(股票)为依托的。因此,在证券法中规定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是最合理的安排。同样,由于股东投票委托书制度是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机制,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活动的根本大法,不宜在其中对此作出过细的规定,授权证监会制定一套详细的实施细则是必需的。简言之,在立法体例上,我们完全可以参照美国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