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况,在这个韦伯所言之“诸神与诸魔”的现代性社会,法律本来也不应该被轻易用来推广一种或一些道德。何谓“诸神与诸魔”?这关联着对启蒙运动的认识。所谓启蒙,简言之,即用自己的理性来面对、把握、判断并解决问题,并学会不再迷信任何某种先在且统一的权威。也正因为启蒙运动将万物的判准交由人的理性,因而人们常说启蒙运动“唤醒了人”而贬斥了各种迷信中的“神”。然而,通过启蒙运动,“人”固然从“神”那里解放出来了,但却也带来了这样一种副产品:既然每个人都以自己的理性作为万物判准,那么,在很多问题、也许尤其是价值道德问题上,就注定会出现一种多元化的追求。这样一来,你认为好的东西,可能恰恰是别人认为坏的东西。申言之,你的“神”可能恰恰是别人的“魔”;相对应地,别人的“神”也正可能就是你的“魔”。应该说,韦伯的这个判断确实深刻地道出了现代性社会的根本困境:因了每一个人主体性的唤醒,现代性社会已经丧失了统一的价值判准。不难想见,在这样的社会中,某一部分人、即便是一个社会的最大多数人所认定的某种道德或价值标准,从根本上讲也未必一定比另外一部分人、有时候哪怕是少数人的相关道德或价值标准更为可取。在这样的前提下,考虑到国家法毕竟是一种社会公器,因而当然不应、或至少不应轻易被用来推广哪一种或者哪一些道德。
也许有人会说,就算某些地方性或集团性较强的道德确实没有资格获得法律这一公器的推广,但至少“见死当救”这样的普适性道德可以用法律来推广。严格说来,我并不决然地反对法律推广任何一种道德,毋宁说,我反对的仅仅是用法律来推广私德、也即部分私人所认定的道德,而并不反对运用法律来推广公德、也即维护一个社会基本秩序所必须的底线道德。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一个道德共同体,需要维续某些基本的道德。如果某种道德是社会公德,那么它就可能可以获得法律的支持。在这里,之所以仅仅是“可能”,是因为此种社会公德还必须符合前文第一个原因中所谈及的另一个条件,即,这种道德可能被法律所推广。因此,就“见死当救”问题来说,尽管它可能是社会公德,但由于法律事实上的无能为力,因而我们当然也就无法苛求什么。
总之,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当一个道德问题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时,法律才应当介入,否则,法律就不应介入,这两个条件是:第一,此种社会道德是或至少涉及社会公德;第二,法律正好具有针对它所带来的问题之调整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