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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

  

  除了前述主要针对农民和企业的“三乱”,行政机关的违法检查和调查也是法律对拒绝权的规定比较密集的。《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4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59]《证券法》(2005年修订)、《反洗钱法》(2006年)、《保险法》(2009年修订)和《统计法》(2009年修订)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部门和地方也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60]


  

  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了对其它行政违法行为的拒绝权。《统计法》(1983年)第1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担保法》(1995年)第11条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61]


  

  对于违法扣押、收缴证照的行为,一些法律似乎隐含了当事人的拒绝权。例如,《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第15条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第19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第25条规定,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上述法律的精神,对于违法扣留或者收缴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的,当事人自然有权拒绝。


  

  此外,在违法拆迁、城管执法领域,一些规范性文件也暗示了当事人拒绝的可能。面对暴力拆迁愈演愈烈、恶性事件频发的现实,国务院于2010年5月下发紧急通知,要求“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对城镇房屋)实施强制拆迁”。[62] 类似地,针对城管野蛮执法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自行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如“禁止超越法律规定权限,采取没收、毁坏流动摊贩财物等野蛮执法行为”。[63] 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公民的拒绝权,但这些禁令要得到有效实施,当事人的抗拒在特定情况下是必要的。


  

  (三)“妨害公务”和国家赔偿的实践


  

  公民拒绝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所受伤害能否获得国家赔偿,是公民拒绝权的两块试金石。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64] 但到底什么是“依法执行职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依法”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理解,即具有履行公务的外貌就是依法;相反,公务人员不但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其履行职务行为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65] 从司法实务来看,行政执法的严重瑕疵可能成为当事人抗拒的正当理由。


  

  多个案例表明,行政执法有严重瑕疵的,抗拒者不但可能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甚至可能免于行政处罚。在一个案件中,法院以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且均未着装,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检查是公务活动”,而判决被告人的抗拒不构成妨害公务罪;[66] 在另一个例子中,法院以地方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为由,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67] 在王选林诉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行政拘留案中,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阻挡合法的执法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阻挡违法的执法行为并非均属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工商管理员的违法行为在纠纷起因和发展中的因素,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并且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正原则。[68]


  

  公民在抗拒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还可能引发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张道春诉湖北省当阳市规划局案中,原告张道春对其房屋楼顶防水隔热层拆除翻修时,规划局工作人员认为是违法建设,前去制止。遭到张道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楼顶部分墙体。在争执过程中,张道春用砖头砸、用菜刀威胁规划局工作人员,并与后者相互纠扯,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在此过程中,规划局工作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送达《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法院判决认为,“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行为欠规范,相对人不予配合和协助,致使双方发生争执”。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顶墙体、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规划局全额赔偿张道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余元。[69] 在整个事件中,不但无人指控和追究张道春“妨害公务”,行政机关还承担了张道春所受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务。


  

  上述例子不一定代表司法实践的普遍状况,但它们至少说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公民的抵抗给予了承认。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并没有用行政行为“重大明显违法”作为公民行使拒绝权的前提条件。学者所主张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似乎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响应。


  

  (四)对中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总结


  

  中国法律对行政行为无效理论的接受仍是不明确的,立法所使用的“无效”概念是混乱的。相比之下,法律对拒绝权的规定要清晰得多,而且其趋势越来越明显;多个司法判决也对公民的抗拒给予了肯定。否定公民拒绝权的观点,完全忽视了中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提示,把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公民拒绝权简单地对接是有问题的。无论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公民拒绝权的肯定,并不总是以通常所理解的“重大明显违法”(即行政行为无效)为前提。在很多时候,哪些情形依法可罚款、哪些项目依法该收费、什么情况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远远不是普通公众都能判断的;抗拒行政违法行为的人,也不一定知晓相关的法律规定。[70] 当学者们用来自域外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来论证和界定公民的拒绝权时,多多少少疏离了中国的实际。


  

  就像“公民不服从”是美国对民权运动的回应、“国民抵抗权”是德国对纳粹统治的反思,中国立法关于拒绝权的规定也是时代的回音。围绕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影响基层政权的巩固,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71] 类似地,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72] 对强制拆迁的限制,也是因为一段时间内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多起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已经危及社会稳定。[73] 急切的言词透露了中国转型时期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社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单凭复议、诉讼一类的救济渠道和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督手段已经不足以遏止,赋予公民和企业拒绝权成为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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