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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

  

  英美法上的相关规则主要是由法院通过判例确定的,其精神也大同小异。下面以美国法上三个方面的判例来说明:一是对错误征召兵役的抵制,二是对管制言论的违宪行为的抵制,三是对警察违法命令或者违法逮捕的抵制。文章提到的主要案例发生在美国民权运动高涨的年代,相关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一个急切的主题了,但这些判例仍然宣示着美国法律的精神。


  

  (一)错误的兵役征召


  

  麦卡特征兵案虽然以刑事诉讼的形式出现,却是一个行政法色彩浓厚的案件。[37] 该案发生在不得人心的越战期间。当时法律规定:“如果父亲或者家中一个或者多个子女阵亡,这个家庭中唯一存活的儿子免除兵役。”由于麦卡特的父亲在“二战”中阵亡,麦卡特申请免除兵役,几番周折后得到征兵办的认可。但没过两年,麦卡特的母亲去世。地方征兵办认为麦卡特不再符合“唯一存活儿子”的条件,要求他参加征兵体检。麦卡特既没有去体检,也没有提出申诉。征兵办向他发出警告,并要求他去征兵办报到。麦卡特还是置若罔闻,地方检察官于是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征兵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麦卡特母亲去世的事实不改变他作为“唯一存活儿子”的地位。接下来的问题是,麦卡特当初没有提出申诉,他在刑事诉讼中能否提出同样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在美国法中,这个问题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联系在一起。最高法院衡量了各种因素后,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麦卡特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他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抗辩。据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对麦卡特的有罪判决。


  

  与大陆法上的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不同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建立在征兵办的决定“明显错误”的基础上。法院注意到,地方征兵办在发第一个通知(要求麦卡特参加体检)前,曾与州征兵办主任商讨;在发第二个通知(要求麦卡特去征兵办报到)前,还曾经向全国征兵办主任请示,后者也认为父母去世后,原来的家庭已不存在,麦卡特不应再被认为是“唯一存活的儿子”。法院指出,法律条文含义并不清晰,相关问题既没有司法先例可循,行政法规也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只有通过对立法意图的深入考察后,法院才确认征兵办的决定错误。立法过程中的辩论似乎显示该条款的目的有多个,包括保存家庭的男性子嗣、抚慰阵亡者的家庭成员、维持家庭的经济收入,以及各个家庭为国牺牲的限度和公平。法院认为,在这些立法意图中,“家庭单位”并不是一个关键的因素。所以,征兵办以麦卡特母亲去世为由取消他免除兵役的地位是错误的。尽管如此,法院从未声称或者暗示该决定属于“明显错误”。


  

  事实上,最高法院推翻对麦卡特的有罪判决,是建立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


  

  最高法院首先承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条既定原则。法院还指出,坚持这一原则是防止干扰行政过程的需要。当事人在行政过程中提出异议,能够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正的机会。当事人在行政过程得到救济,也可以减少法院的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去积极寻求行政救济而法院事后频繁干涉,将引发更多的人轻视行政过程,影响行政效率。然而,法院认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不应当被不分情况地盲目适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临严厉的刑罚,除非有迫切的政府利益要求适用该原则,不应让被告人承受如此沉重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的是,如果允许类似情况的当事人规避行政申诉程序,是否会严重损害征兵工作的开展。政府方面的观点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先不申诉、事后提抗辩,将鼓励征兵对象规避行政程序,引发更多诉讼,阻碍征兵工作的进行,危及国防动员能力。对此,最高法院并不认同。首先,绝大多数人不会愚蠢到放弃行政救济程序,而让自己面临刑事审判以及可能随之而来的5年牢狱。其次,本案涉及的只是一个制定法解释的问题,既不存在行政裁量,也不需要专业知识,所以适用范围比较有限。涉及到行政裁量或者专业知识的其它征兵工作中的异议,当事人仍应及时通过行政申诉途径解决。第三,即使是前面所限定的数量相当有限的征兵对象(他们可以在事后提出抗辩),许多人也不会觉得事后到法院抗辩成功率更大就坐失行政救济程序。所以,允许类似情况的当事人规避行政申诉程序,不会严重损害征兵工作的开展。综上所述,政府不存在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迫切利益,被告人的间接抗辩应当允许。


  

  (二)管制言论的违宪法律


  

  美国有大量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的案例,这里只举一个夏托华斯案件。[38] 该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喧嚣激烈的黑人民权运动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重申,对于管制言论的违宪法律,公民可以拒绝履行。


  

  本案申诉人夏托华斯是一位黑人牧师。1963年,他与另外几名牧师(其中包括著名的民权活动家马丁·路德·金)一道,计划于耶稣受难日和复活节在伯明翰市举行抗议种族歧视的游行。他向伯明翰地方当局申请,遭到后者粗暴的拒绝。市政官员告诉他们,这种游行在伯明翰绝无可能得到许可,违者将送监狱。申请人没有起诉,而决定照原计划举行游行。耶稣受难日当天,夏托华斯带领52名黑人从一个教堂出发举行游行,一群旁观者在后跟随。很快,游行队伍遭到警察阻止,夏托华斯被逮捕。随后,他被起诉,罪名是违反城市管理法规。伯明翰市的地方法规规定,组织、参与游行必须获得市政官员的许可;市政官员认为游行“有碍公共福利、和平、安全、健康、尊严、秩序、道德或者造成不便的”,有权拒绝。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集会、游行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伯明翰市游行管制的法规缺乏精细、客观、明确的标准,侵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因而无效。接着,法院宣布推翻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法官在判决书里没有详细阐述,公民不事先寻求救济而事后提出异议是否允许。在法官看来,这是一个不存在疑义的问题。因为,根据过去的判例,“公民可以不理睬一个违宪的管制法律,行使其自由表达的权利而不受惩罚”。[39]


  

  夏托华斯案是公民藐视政府违宪管制的一个典型案例,它体现了美国法上尊重言论自由的传统。但是,夏托华斯案的原则只适用于藐视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藐视法院命令。[40] 两者的差异显示,美国法院非常强调司法决定的效力,对于违抗法院命令的人态度要严厉得多。对司法决定效力的僵硬维护,尤其是当它被用于管制言论自由和劳工运动,也引来了不少批评。[41] 只是,这一点已经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


  

  (三)违法命令和违法逮捕


  

  美国州和联邦法律授予一些行政机关强制性的权力,例如卫生官员入室检查、海关官员扣押物品。警察在这方面的权力当然更是普遍。象许多国家一样,美国法律对阻挠官员执法的行为规定了惩罚,而且其字面含义相当宽泛。例如,联邦刑法规定,“任何人攻击、抵制、反对、阻挠或者干涉政府官员或者政府雇员履行其职务”,情节轻微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在其他情况下,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8年以内的监禁;使用致命或者危险武器,或者造成身体伤害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或者20年以内的监禁。[42] 本文着重讨论的是此类条款所受的限制。窗体顶端


  

  公民拒绝服从警察违宪的命令不构成犯罪,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是赖特案件。该案中,6名黑人青年在一个“仅供白人”的公园里打球,警察接到报告后赶过来要求他们离开,他们拒绝。这几名黑人以违反公共秩序为名被判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驱赶黑人完全是出于种族歧视,因而违宪。对几名黑人的有罪判决也被推翻,理由是“任何人不得因为拒绝警察违宪的命令而受到惩罚”。[43]


  

  抵制警察行为中,最为困扰的问题是抗拒警察的违法逮捕。在普通法上,公民抵制警察违法逮捕的权利得到长期而广泛的承认。[44] 除非是犯罪正在发生或者警察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人犯有重罪,警察执行逮捕需有逮捕证;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逮捕,警察也必须告知嫌疑人逮捕的真实理由。[45] 如果应当用逮捕证而没有逮捕证,或者实施逮捕时没有给出真实理由,就是违法逮捕,嫌疑人有权运用合理的手段(包括绝对必要的暴力)来抗拒逮捕。[46] 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普通法才承认一个有瑕疵的逮捕有效、公民抵制违法逮捕的权利应受限制:一是逮捕得到法律的授权,虽然该法律后来被宣布违宪;二是,有逮捕证并记载逮捕的原因,虽然该逮捕证有瑕疵。


  

  普通法的规则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批评者的主要理由是,现在警察的训练和装备都有改进,抵制逮捕往往是徒劳的,甚至给被捕人自己或者给警察造成无谓的人身伤害;而且,现在的刑事司法体系(包括警察的执法手段、看守所的条件、保释制度等等)有很大改进,抵制逮捕的必要性也降低了。[47] 有不少州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决对普通法的原则作出限制,其中一些限制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48] 虽然还有不少人为抵制违法逮捕的权利辩护[49],但总体上看,这一古老的普通法权利在现代社会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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