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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下)

  

  但是,尽管面临着种种疑难,我相信,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在三个方面我们必须努力去做:第一,使羁押更具有正当性;第二,改变对羁押宗旨的看法;第三,切实地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像老太太往楼下扔砖头导致犯罪后的逮捕,就没有必要发生了。这三个方面的工作,不论是我们的法律设计,还是在司法实践,都是能够做到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再说一个重要程序的完善问题,即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这个程序尽管是个关系重大的程序性的问题,但是在修改过程中,这应是个疑难并不大的问题。为什么说疑难并不大呢?因为对这个问题的基本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我们已经确定的司法改革方案里面,这是一个基本定了基调的程序改革,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是个意义巨大的改革,然而,我们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不需要作重大修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全部死刑案件复核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司法改革,只能说是落实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的规定。然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对复核程序作相应调整、完善,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予以必要的关注。


  

  为了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有个基础,我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简单作个描述。关于死刑复核的现状,可以归结三点:


  

  第一点,我们现在多数的死刑案件实际上都是由省一级的法院作出复核决定的。尽管我们从死刑的条文数量上说不是多数,因为我们说的杀人、放火、抢劫等影响治安的严重犯罪和一部分省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法院,而这些案件所涉及的条文数量远少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条文,像贪污、受贿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及的条文很多。然而,由省法院复核的条文不多但案件量却很大,因为现实中大多数死刑案件是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第二点,复核程序大多处于非独立的状态。由省法院进行的复核,对于多数省来说,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往往是统一的,而不是在二审程序之后再进行独立的复核程序。甚至于可以说,在省一级法院,死刑的二审裁定和复核裁定分开的情况,全国是罕见的,据说只有上海是分开的,别的省市二审裁定与死刑复核裁定,都是合二为一的。


  

  第三点,由最高法院所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有相当高的比例是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以上三点是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特点。这三个特点都与我们下面所说的问题是联系在一起的。


  

  与上述特点相关的的问题,正是我们通过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现在全国各省法院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适用实体法的根据方面存在着差异,有些案件,甚至存在较大的差异。即基本相同的犯罪,在有的省判了死刑,有的省可能判死缓,还有的省,甚至判了其他刑种。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存在着不统一、不平衡,有差距。这就是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在事实清楚与否的判断上、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存在差异。事实清楚与否的判断上、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存在差异有时不可避免。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有的省掌握得宽一些,有的省可能掌握得严一些。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表现得更明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更严一些,使不核准死刑的比例相当高,而不核准以及改判或者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就是证据的采信问题、证明标准的理解问题和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由此可见,这是很不平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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