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是超期羁押和变相羁押成为顽症。从去年到今年,我到中央电视台参与"央视论坛",其中有两期都是关于超期羁押的内容,可想而知,这是多么严重的问题。我们也通过了各种相当于搞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但是在我看来,想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我们的法律以及和法律相关的各种配套措施跟不上的话,这仍然是一个顽症。除了这个问题之外,与超期羁押可以并列的另一个问题是变相羁押。变相羁押也是一个顽症。早先规定收容审查的宗旨,原本和刑事诉讼是两个概念,但是,我们的公安机关把它拿来用于刑事诉讼中满足羁押的需要;现在也是这样,和刑事羁押毫不相干的措施也会被拿来作为羁押的措施来用,比较典型的是我刚才说的将监视居住和留置作为羁押的手段。
第三个问题是我们的羁押缺乏司法审查。需要说明的是,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的羁押缺乏司法审查,我们的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同样难以被称作司法审查。不能因为这两个机关在法律上被规定为司法机关,就断定他们的决定和批准逮捕就是属于司法审查或者是司法控制。因为联合国的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司法审查含义是:不能因为审查羁押的被称之为司法机关就符合了司法审查的要求,而是应当采用司法的程序来审查羁押,这个时候才叫司法审查。什么是采用司法的程序来审查羁押呢?在决定是否应当羁押所依据的程序,必须与司法的基本要求相符。比如,指控方要求羁押,不仅要说明理由和根据,而且,应允许另一方也到庭,他可以提出辩解意见;此外,还有一方是居中裁判。如果审查羁押采用这样的司法程序,我们才能把他叫作司法审查。按照这个解释,审查羁押的机关名称叫不叫司法机关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是否采用司法程序来审查并决定羁押。以此对比我国的情况,不仅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的也不是司法审查,即使是法院决定的逮捕也不能叫司法审查,因为这些都没有经过司法的程序,尽管他们都叫司法机关。
这是个问题。揭示这个问题有什么意义呢?这可以使我们在解决审查羁押问题时进行更加合理的制度设计,而不是简单地注意羁押的时间和审查机关。由此看来,我们如果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不注意对审查羁押的程序作相应的调整,而只不过是对审查羁押的机关予以关注,并不能使审查羁押符合人权公约的规定。例如,我们若只是把公安机关单独作出羁押期限限制在24小时或者48小时等,此外的羁押都需要移交或者报送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审查批准,以为这就解决了司法审查问题的话,那将是错误的。因为这样并未真正解决司法审查问题。问题的实质不是哪个机关的批准和决定,而是是否通过了司法程序来批准和决定。
刑事羁押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也是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目前对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的认识实际上存在着误差。这个误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我们对于羁押制度或者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的性质认识不全面,看成只不过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的宗旨因此就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是对于强制措施制度的一个误解,也是对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法律中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误解。如果说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强制措施有一种方法就够了,那就是羁押。把人统统关起来,只有统统关起来,才能更有效地保证他及时到案,才能够更好地避免、预防他窜供、作伪证、毁灭证据、逃跑等等,羁押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好的方法,使各种不同类型的有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事情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因此,如果强制措施制度的宗旨因此就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要别的强制措施干吗?不需要了,一种就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