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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下)

  

  下面讲刑事诉讼法中第二个制度的修改。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强制措施制度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当予以重大修改,但修改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而且,可以预见的是,在修改后的实施还将面临十分困难的情况。因此,对这个制度的修改应予以更多的关注。


  

  我们先描述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这可以通过特点分析来看其现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我国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制度有什么特点呢?


  

  第一,我们国家的取保候审既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措施,而是一种独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比较而言,保释(取保候审)在法治发达国家或者在国际人权公约里的规定,是作为一种权利予以规定的。但我们国家并不是作为一种权利,而是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的一个种类来规定,这个性质是有差异的。由于不是羁押的一种替代,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辩护人或者他所聘请的律师有权为被羁押者申请取保候审,尽管法律规定羁押过了期限可以转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在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它不是作为羁押的一种替代,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话,往往就标志着对其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它是这样一个标志。在前不久的一次关于取保候审的会议中我看到的一个统计数据表明:70%以上被取保候审的人最后都没有再被追诉。这进一步说明它不是一个羁押的替代措施。而在法治发达的国家被保释和被追诉是普遍并存的,在我们国家被取保候审往往就意味着不会再被追诉了,这就是差别所在。这个特点和我们将要讲的"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常态"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二,变相羁押。这在我们国家是普遍存在的,既有诉讼法之内的变相羁押,如监视居住往往就会变成了一种羁押;也有诉讼法之外的变相羁押,比如我们的留置,这是警察法规定的措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把它作为刑事诉讼中羁押的一种措施来对待。这两个例子说明了变相羁押是我们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十分注重采用的方法。在1996年以前主要采用的是已被废除的收容审查。


  

  第三,我国的侦查机关一家所决定的羁押期限。在全世界也许是最长的,这也是一个特点。可以延长到三十天,这在任何国家大概是没有的,我讲的是现代法制国家。当然,过去有收容审查的时候更长,现在这个废除了,但是即使是废除了,我们的侦查机关一家所决定的羁押期限也是最长的。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的刑事拘留时间是7天,但通过各种不同类型的延长,拘留时间大大被延长了很多。例如,把各种普通案件归结为流窜作案、身份不明那种情况,以使可以适用的拘留达到三十天。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变相延长羁押的方法。这也是一个特点。


  

  这些特点有什么问题:第一个问题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他们受羁押这是个常态。什么叫常态呢,就是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他们都是受羁押的。按照人权公约的规定,羁押不应当是常态,而应当是例外。我们说常态和例外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志是情况的多数和少数:多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如果被羁押的话,尤其被长期羁押的话,那就是常态,这个问题明显和公约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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