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下)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意见(下)


王敏远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全文】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我想,有些问题不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就能够简单予以解决的。比如,提高辩护率的问题,仅仅通过法律的规定赋予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或者是使他的辩护作用更充分地得到发挥,仅仅通过法律规定的完善是难以解决的,还要通过其他的各种努力。但是有些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的,或者说法律的完善会有助于问题的解决。这样的问题有:


  

  第一,自我辩护的完善问题。关于自我辩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完善时如何将自我辩护规定为一种权利,以及要不要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我们目前可以提供给立法机关的有三种解决方案,这三种方案都是基于废除"如实回答"这个义务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三种方案基本的前提都是"如实回答"的义务要废除。第一种方案,如同某些法治发达国家那样明确规定沉默权。第二种方案,按照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那样,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三种方案,就是简单地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也应是没有意义的。被告人未如实回答时你能够怎么样呢?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你对不说话的或者不说实话的能怎样呢?如果不能强迫他说实话的话,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至多就是一种威慑而已,未"如实回答"不可能发生法律后果。而这种威慑随着时间的推移,它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我们知道,审讯对于"二进宫"和"三进宫"的人来说越来越困难,就是因为他们知道了这个规定不过是一种威慑而已。如果以为法律规定了应该如实回答,被审讯的人就会如实回答,那样的想法显然存在问题。因此,"如实回答"的义务存在的必要性确实不大。相反,规定了这一条"如实回答"的义务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倒是明显的冲突。并且,"如实回答"的义务还可能成为强迫"说实话"的根据。所以说应该废除掉。


  

  第二,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界普遍呼吁,应该赋予律师广泛的、有实际意义的调查取证权。关于这一点,参与立法的人观点并不一致。我个人并不同意给予律师如同我们的侦察机关那样广泛的具有实际意义的调查取证权。理由很简单,因为这是国家的公权力,律师作为社会服务职业者不应当拥有这样的权力。而且真要拥有这样的权力,对于侦查确实也易于形成严重的干扰和影响。但是,我主张,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意见,对此,应该通过法律将其作为权利固定下来。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律师如果知道证人、证据的价值以及如何找到证人或调取证据,就应有权要求传唤证人作证、调取证据。即他应当申请我们的司法机关传唤证人、调取证据,而他这样的申请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实际上,到法治发达国家看的话,也都能发现,他们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十分有限的,尤其对于控方的证人、对于被害人,他的调查取证实际受到极大的限制。但是,他们的司法机关会充分地尊重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要求。所以,我们真正要解决调查取证难,不是赋予律师有侦查机关那样的职权,而应当是充分尊重律师关于调查取证方面的要求、意见,我们在程序上和制度设计上应该做到这一点。


  

  第三,保障被羁押人、律师的会见权。会见难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公安系统的同志比我知道得更清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这应该是比较一致的意见。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主要方式,那么,他与被羁押人的会见如果遇到重重的障碍,往往意味着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侵犯: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是已经发生了或者是将要发生。所以,这个问题的切实解决,应该说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倾向,是学术界参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众多人士的基本倾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