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公司必须依法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书上或公告上写明股东享有这一权利。二是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股东在得知其所享有的异议权后,若反对决议,应在股东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前,向公司提交书面的反对通知。此立法便于向公司进行预告。三是股东会决议时的行动。异议股东除以书面形式表明其反对意思外,尚须在批准合并决议的股东会会议上表明其反对的态度,即投反对票。四是书面提出收买请求。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收买请求,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立法规定自决议日起20天,美国加拿大规定决议日起10天。五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这也是行使程序中最关键的步骤。目前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分别为协议确定收买价格、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和法院确定收买价格。最后一步是支付收买价款和处分收买股份。由于多数国家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因此,公司收买的股份应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处分。
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无任何规定,只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有零星规定。为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全面救济,我国急需引进该制度。对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宜采宽泛主义立法,除了公司合并、分立外还可将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或受让重大财产等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适用范围中。因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一般多用在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所以可在《公司法》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中专门规定这一制度,同时在其他章节中规定准用第七章的规定。关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我国可采用告知股东异议权利、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并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公司告知异议股东决议结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收买请求、确定股份收买价格、股份收买与股份处理这六步程序。关于确认股份收买价格这一关键性的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协议估价和法院估价相结合的方式。首先由异议股东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协商估价,如逾期协商不成在一定期限内可请求法院确认收买价格,如逾期未提请法院估价,则公司应按异议股东的定价收买其所持股份。法院在确认价格时可请专业人士进行评估,也应允许异议股东和公司上庭质证、抗辩,诉讼费用应原则上由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引入,《公司法》第149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这一规定的但书部分也应相应增加“公司收买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时”这一除外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