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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前救济制度建构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分为诉前救济和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讼救济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无效、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手段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既耗费股东财力人力又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前救济制度是为使股东及第三人免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损害及提高效率而设置的诉讼前的股东权保护措施,具有较大的优越性,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主要发生在股东大会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引起决议瑕疵的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股东同意或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该决议即依法作出。因为召集通知程序是为了保护每个股东的出席权而设置的程序,是股东可以处分的利益。通知中有瑕疵时,例如未遵守通知期间或干脆未通知时,如果该瑕疵只限于一部分股东,那么依该部分股东的同意可以被治愈。同理,如果通知瑕疵及于全体股东,就应依全体股东的同意视为被治愈。国外公司法对决议瑕疵的治愈大多作了规定,但这种治愈措施只适用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不适用内容上的瑕疵。关于董事会召集决议的瑕疵是否可治愈问题,判例有不同的立场。以前的判例认为只要不是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即使全体股东出席,瑕疵也不能被治愈(韩国大法院1960.9.8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但近年来的判例却认为,虽然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有缺陷,甚至没有召集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出席时,应视为适法的股东大会(韩国大法院1993.2.26判决,参见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笔者认为,董事会的召集权并非是为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程序,而是股东大会召集“权限”所在的问题,与通知程序有本质区别。董事会的召集决定权是即使用章程也不能侵犯的强制性权限。如果以股东的意思就可省略之,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此,董事会召集决定的欠缺即使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也是不能治愈的瑕疵。我国《公司法》对程序瑕疵的治愈未作规定,有待日后修正时加以确定。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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