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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下)

  

  当今世界各国都遵循“案件与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置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日本刑事诉讼法也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设置了简易公审程序及处刑命令程序。实践中,简易公审程序的运用并不多。为了使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2004年修改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3章之后增加第4章,即“即决裁判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1.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要件。适用即决裁判程序需具备如下要件:1)应为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2)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如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仅限于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表示同意或者保留其意见的场合方可提出该申请。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3)被告人有辩护人且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在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场合,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审判长应当尽可能迅速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保留意见或者辩护人的选任是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提出之后进行时,法院应当尽可能迅速地要求辩护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4)对于已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


  

  2.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检察官对于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299条第1款规定,尽可能迅速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书证的机会及该款规定的机会。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当日宣判。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宣告惩役或者监禁,应同时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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