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通知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的程序作出下列规定: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由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内的并购交易,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通过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2)联席会议对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首先进行一般性审查,对未能通过一般性审查的,进行特别审查。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则不再进行特别审查,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组织对并购交易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意见基本一致的,由联席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由联席会议报请国务院决定。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并购安全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3)在并购安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联席会议应要求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商务部暂行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32]。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2.对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程序的完善建议
国办通知和商务部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程序明确规定了审查的启动、一般性审查、特别审查、决定四个阶段。在审查程序的启动方面,规定了投资者申请审查、政府部门建议审查、同行业及上下游企业建议审查等方式。其中,同行业及上下游企业有权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建议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产业安全、经济安全的关注。依据国办通知和商务部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并购交易,或者采取转让股权、资产或其他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将有利于我国在扩大引进外资中维护国家安全。
从另一方面看,一概禁止并购交易并非对东道国有利。许多国家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立法中设有相应机制来平衡保护国家利益与允许并购交易、保护并购交易方利益之间的关系,如美国的申报前非正式磋商机制、外国投资委员会与外国并购方签订国家安全承诺协议并在其遵循协议的条件下允许并购交易等。我国国办通知和商务部暂行规定对审查的启动、一般性审查、特别审查等阶段规定了明确的期限,并赋予申请人修改交易方式或撤销并购的权利,但是对于申请人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没有作出规定。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法律上对其权利的认可,更需要有效的救济途径。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国办通知规定,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因此,联席会议作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决定,应视为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联席会议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不服的,并购申请人有权向联席会议申请行政复议。但若并购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深入研究。依据美国相关立法,总统作出的中止或禁止外国实体对美国企业并购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国家安全审查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行政行为,其涉及国家安全事宜,即便允许行政诉讼,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有一定的难度,在某种程度上很难恰当审理33。并购申请人若对联席会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