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外国投资委员会初步审查程序有两种方式:自愿申报和机构通报。其中,自愿申报是指并购交易一方或多方以书面形式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交并购的详细情况。机构通报是指外国投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机构,只要其根据可获得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某一项并购交易属于“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调整范围,且可能对国家安全产生负面影响,均可将该并购交易报告给外国投资委员会。
(2)审查
外国投资委员会接受自愿申报或机构通报后,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一致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则审查终止,外国投资委员会不再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如果有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认为该并购交易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应当进一步进行调查,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召集各机构的高级官员举行会议,讨论该机构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一旦两个或以上的机构表示同意,就立刻通知总统和交易各方,并开始对该并购交易进行为期45天的正式调查。
(3)调查
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决定需要进入调查程序,则由其对并购活动展开调查,同时通知并购各方,告知有45天的调查期限。被调查的企业应向外国投资委员会详细说明所涉及的任何国家安全问题。完成调查之后,外国投资委员会向总统提交报告和建议。报告应包括与国家安全问题有关的所有信息,以及是否建议总统阻止、取消并购或以其他方式对并购进行干预。“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允许并购各方在总统宣布决定之前撤回申报。
(4)总统决定
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建议总统对并购采取措施,总统须在1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或禁止外国对美国企业并购的决定。总统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为维护美国的国家安全,总统除宣布决定外,还可以指示司法部向联邦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以实施其命令。如果总统需要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采取行动,必须立即以书面方式将行动本身和作出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报告国会。这一公开披露要求可以看作是对总统权力的制衡。[28]从“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执行历史来看,美国总统很少使用总统令来阻止外国投资者对美国企业的并购,往往更多的是外国投资委员会在并购调查阶段就迫使外国投资者放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委员会一个或多个成员机构与外国并购方签订国家安全承诺协议,外国投资者在遵循国家安全承诺协议的条件下才能对美国企业进行并购[29]。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和2008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对审查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增加了申报前磋商机制,规定了外国投资委员会重启审查程序等方面[30]。
(1)申报前磋商
2008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发布之前,外国投资委员会在实践中鼓励并购交易方在正式提交申报前与其进行磋商。2008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对申报前磋商作出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鼓励并购交易各方在申报前与外国投资委员会磋商,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申报草案或其他合适的文件。申报前非正式磋商机制使得并购交易方有机会与外国投资委员会成员机构就国家安全问题进行私下交流,有利于尽早甄别可能涉及的国家安全因素[31],同时为外国投资委员会提供较为充裕的时间来考虑并购交易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并有机会向并购交易方建议申报中应包含的信息,从而有助于外国投资委员会有效地进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2)审查
在审查阶段,在《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颁布之前,只有当两个及以上部门认为需要对外资并购交易进行调查时,外国投资委员会才会启动调查程序。但根据2008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和布什总统13456号行政命令,只要有一个部门认为需要对并购交易进行调查(不包括两个没有投票权的“依职权”成员,即国家情报局局长和劳工部长),外国投资委员会就应启动调查程序。这是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并购交易强化审查的体现。
(3)重启审查
依据《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对于已经结束审查的并购交易,外国投资委员会在以下情形下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1)并购交易方提交了错误或误导性的重要信息,或者遗漏了关键信息;(2)并购交易方故意实质性违反缓和协议或外国投资委员会与其达成的对并购交易的限制条件,而对于这种违反又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带来的损失。外国投资委员会重启审查程序的决定必须由副部长及以上级别官员作出。《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赋予外国投资委员会对已完成并购交易的重新审查权,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并购美国企业的不确定因素。
(二)对我国的借鉴
1.我国的现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