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我国的借鉴
1.我国的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国办通知的规定,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研究、协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交易进行安全审查并作出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机构是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
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协调问题。依据国办通知,应由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并购安全审查。但我国近年来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下放审批权。目前《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问题是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并购交易的安全审查,应由联席会议进行审查,还是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依据商务部暂行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也即明确了这些项目应由联席会议统一进行并购安全审查。
2.对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构的完善建议
尽管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承担国家安全审查工作,但是基于并购行为的复杂性,仅依靠临时性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外资并购我国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对国家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能源安全、农业安全、金融安全等的影响以及可能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外资并购安全审查需要多个部门进行配合,从各自职能角度审查并购行为。但是,国办通知规定联席会议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购安全审查,对于一些涉及多个相关部门审查的并购行为,可能出现审查主体不明确,部门间互相推诿或争抢,造成无审查主体或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不利于我国在吸引外资中维护国家安全。
我国建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首先需要解决如何协调审查效率与审批事项复杂性的关系,以及构建何种工作机制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鉴于我国目前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仍属于临时性机构,笔者建议应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变成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直接领导,成员包括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防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资委、国家能源局等多个相关机构,以整合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权,更好地对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综合考量外资并购交易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其中,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作为该机构的常设成员,负责组织并协调相关部委参加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在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中,审查机构可指定并购交易主要涉及行业和领域的主管机构作为该具体案件安全审查的牵头部门,并可吸收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政府部门参加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另外,审查机构还可吸收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并购安全审查,以发挥行业协会在防范外资并购影响产业安全、经济安全中的作用。
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对象
(一)美国的规定
美国“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和1991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将审查对象规定为外国人,而“外国人”包括“任何外国国民”或者“受到外国利益控制或能够受到外国利益控制的实体”。确定外国自然人采用的是国籍原则,而对外国实体的确认采用“控制”标准,即“外国利益控制或能够控制的任何实体”,包括任何分支机构、合伙、信托、公司,任何其他组织以及任何政府,包括政府资助的机构等。依据“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并购只有在外国实体能够对美国企业实施控制时,才接受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1991年《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将“控制”界定为:拥有决定有关实体重要事项的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直接或间接的,无论其是否行使,无论其是否通过其拥有的多数证券或少数证券投票、代理投票、协议安排或其他方式已经实施或能够实施这种权力。在《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制定过程中,有评论曾批评此标准过于模糊,主张对“控制”制定明确的界限,如以持股比例或董事会成员构成为基础加以衡量。外国投资委员会拒绝了这些建议,其理由是如此明确的界限有悖于“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所要维护的国家安全目标。[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