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实务对口供难以割舍。口供对于保障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必要性,符合逻辑地反映在实践中口供对于有罪认定的不可或缺性。当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零口供”的声音,但“零口供”并不等于对口供的排斥。“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证据呈送检察院提请批捕或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嫌疑人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6]可见“,零口供”原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事实上对待口供的一种态度或策略,并非对口供的排斥。更为重要的是,对待口供的这种态度,并未对法院在案件的认定上产生任何影响。相反,法院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中,几乎都离不开口供的支撑,在无口供情形下,依其他证据定罪的案件几乎为零{8}。这种司法现状,实际上是口供价值的一种真实反映,因为无口供,尤其被告人提出辩解的情况下,法官依其他证据定罪并不放心和踏实。“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_成部分。”[7]在无口供的情况下,法官实际上并不认为定案证据具有充分性。所以,实务中有罪认定并不能舍弃口供的运用。
口供在有罪认定中的不可或缺性,不仅属于对口供的一种事实判断,即无口供不能或难以定案是一种“实然”的客观事实,而且也是对口供的一种价值判断,即欠缺口供的案件不具有定案的“应然性”。口供定案的“应然性”,在于口供所实际具有的两项价值:一是口供的程序价值。如果被告人自愿作出口供,“被告通过口供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8],实际上使司法机关调查和审理案件事实的单向性活动,变成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知上的一种互动活动,被告人对司法程序所进行的调查和审理由被动地承受,变为一种主动乃至自愿地接受。口供的这种表达使刑事司法活动不仅更为迅速和有效,而且对被告人存在一种无形的征服力,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更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刑事判决也才得以有效实施。二是口供的实体价值。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对于犯罪的预防或控制(特殊预防或控制)“,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应该尽可能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8]惩罚不应限于肉体,而更应是对精神和灵魂的触动。惩罚触及灵魂需以罪犯真诚悔过为前提。通过自愿的招供,不仅表明被告人对犯罪的悔悟,而且有利于减轻犯罪感而改善其心态{9},英国学者认为,“被指控人对犯罪负有责任的自愿承认是罪犯改过自新和恢复被害人权益的关键因素。”[9]所以,就整个刑事程序而言,被告人的口供对认定案情的实际需要和实现程序、实体的价值目标,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口供在有罪认定中的不可或缺性正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三、口供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产生的影响
作为口供中心主义内核的“依口供得以定案”和“无口供不可定案”两项立论的可接受性,实际上预示了口供中心主义命题的成立。也许人们存有一种担心,口供中心主义作为一种对口供价值认识的思潮,不仅强化了人们对口供重要性的固有观念,而且它所反映的口供运用中具有的决定性功效,很可能误导口供的操作,容易导致非法取供以及忽视其他证据运用的负面效应,这也是反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一种当然理由。然而,口供中心主义并不等于口供至上主义。这里有必要将口供中心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加以区别:口供中心的客观主义,认可口供中心主义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强调对口供的一种客观态度,重视并善待口供,力图改变立法(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和理论“稀释”口供价值的矫枉过正的倾向。与此相对应的是一种口供中心的主观主义,即在立法和理论上明示和鼓励口供中心主义,以至惟口供独尊,排斥其他证据的口供至上主义倾向。显然,口供中心主义的前一种表现形态正是本文所倡导的,而后一种形态正是本文所反对的。所以,为口供中心主义正名,实乃倡导前一类型的口供中心主义,即还原对口供本应有的客观态度,赋予口供中心主义应有的内涵。这种口供中心主义,不仅无损于刑事诉讼的可靠性和有序性,相反对刑事诉讼有着积极的正面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