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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主义之辩

  

  (二)从证明规律上看,口供定案存在一种预设的理论前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口供作为一项直接证据,既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过程,又可传达行为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行为的意识和意志因素,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因此,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在于口供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补强证据的有无及多寡并无直接联系,对口供的补强只与法官对口供的内心确信存在密切关系。然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相信或确信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信”只是法官主观上对口供可靠性的一种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可能与口供的实际真实性相符,也可能与口供实际真实性相悖。因此,在某一案件中,即使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抑或其他证据对口供存在补强功能,只是从法官的角度增强了对口供的确信度,但口供仍可能不具有实质的真实可靠性。相反,口供未被其他证据补强或印证,也不一定表明口供就不具有实际的真实可靠性。补强证据只是印证口供真实性的因素,而非决定或影响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决定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在于口供作出的外在和内在因素。就外在因素而言,主要是获取口供的程序以及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取供是否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又如讯问中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否得到了尊重,以及讯问的环境、地点、时间的选择是否恰当,讯问笔录是否交被讯问者查阅或向其宣读等。就口供的内在因素而言,则主要指被讯问者个体的情况。诸如被告人的年龄(成年或年幼)、生理状况(是否属于盲、聋、哑或有无其他生理缺陷的情况)、精神状况(智力的强弱、精神是否正常)以及被告人作出口供的思想动机(真诚悔罪或替人顶罪,抑或外在压力)等。被告人上述个体因素不同,实际上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表达等意识因素的差别,而口供外在因素的作用,又产生被告人口供意志因素的差异,口供的意识和和意志因素的交互作用,必然对口供的最终真实可靠性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观之,法官是否能依口供定案,关键在于对影响口供真实性的上述内外因素的判断,法官从这一判断中所取得的对口供真实性的信任,显然较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更为直接和真实。在此情形下,法官运用这一口供定案就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它与口供是否有其他证据的补强以及补强的程度并无实质性的内在关系。尚需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1]口供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又在于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补强证据对口供的印证,实际上是对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是否对口供真实性产生影响的一种间接印证,这种补强证据的印证相对于口供形成过程中的真实性探知则居于次要地位。


  

  应该看到,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本身可以通过法庭对侦讯过程的讯问记录、卷宗等的书面审查,庭审中对被告人、检察官、辩护人的讯问或询问以及口供内容的特征中加以了解和把握。当然,强调对口供形成过程内外因素的关注,并非否定或排斥补强证据的功能,补强证据的存在,能够增强口供的可信度。一个案件中,有补强证据印证最好,但无此证据并不能妨碍对案件的认定,强调口供定案的精神在于引导法官对口供审查的内容和方向作适当调整,更多关注对口供形成过程的实质性审查,而非仅限于对补强证据的多寡和优劣的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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