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减刑制度的司法完善
1.取消减刑比例限制。办理减刑案件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予以减刑。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各地规定的限制比例应当取消。对于符合法律标准的,应当依法减刑,不能因为怕超过限定比例,该减刑不予减刑,也不能因为总体比例还比较低,不该减刑的降低标准减刑。
2.设定减刑约束适用机制。建议修改刑法关于减刑限度的规定,限制减刑适用的扩张。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五分之三;无期徒刑执行五年以后方可减刑。罪犯获得行政奖励及获各种专项奖励之和(立功、重大立功除外),对应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同期获得奖励的服刑时间;罪犯减刑后再次减刑的间隔期,不低于上次减刑的幅度;罪犯减刑后,呈报减刑前的一切行政奖励全部归零。
3.建立再犯罪预测机制
对减刑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的预测,应当考察两个方面的因素,即减刑前的影响因素和减刑后的影响因素。
(1)减刑前的影响因素。重点从犯罪情节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体现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的,再犯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在刑罚执行中就应侧重教育矫正,在其服刑实现报应正义的需要后,为避免”刑罚过剩“情形的出现,就应依法适用减刑。这种情节主要从犯罪主体方面和主观方面考察,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激情犯、防卫过当犯、紧急避险犯、非暴力犯、自首犯、积极赔偿或积极退赃犯,在再犯可能预测上就应与其他罪犯区别对待,结合服刑表现能适用减刑的就”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适用减刑。
(2)减刑后的影响因素。犯罪是以社会原因为主的多种原因系统综合作用产生的。罪犯如果减刑,则其再犯可能性越小。这些考量因素有:当地的监督考察状况、社区建设水平、罪犯的单位意见、罪犯的家庭状况、罪犯的谋生能力、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态度等。同时,为了防止罪犯为了获得减刑假装认真改造,一旦获得减刑后,便不服从改造,理应设计相应制度,以保证一旦遇到这种情形能及时纠正错误,即恢复已减刑期。否则,如此漏洞还会被其他犯罪人效仿,而使这项制度鼓励弃恶从善的设想完全落空。所以,为了确保减刑制度的正当性,建议我国减刑制度根据所减刑期的多少增设相应的考验期限,如果被减刑犯罪人在此期间有重大违规或违法行为,可以撤消减刑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