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摒弃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减刑唯一依据。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应当是唯一依据。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计分考核结果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计分考核结果为参考,不能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代替法律标准。在对罪犯适用减刑时,人民法院在审核监狱、看守所提交的罪犯考核结果基础上,通过提审罪犯、座谈、问卷调查等手段,了解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在裁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等因素。
3.成立减刑委员会来决定减刑。减刑委员会决定的减刑程序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公平、公正的对减刑案件作出决定,以期实现减刑制度的设置目的,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听证会可特聘社会监督员甚至人大代表主持。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派出人员列席听证会。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因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像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减刑委员会官员在听证会开始后可以首先向被申请减刑的犯罪人告知权利义务,然后听取监狱等行刑机关介绍罪犯的基本情况和改造状况,以及报送减刑的理由,接下来犯罪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思想认识,使得减刑委员会在报送材料记述的考核分数之外直接了解犯罪人的思想状况。减刑委员会还可以向犯罪人的监管民警以及同监犯人提出问题,从其他方面了解犯罪人的情况。
4.赋予当事人参与权。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益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8]在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下,罪犯被排斥于减刑程序之外,他们无法知道行刑机关对自己的改造情况的鉴定,提请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罪犯是减刑程序的被审理对象,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罪犯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和罪犯的改造。罪犯参与减刑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等。监狱应当向罪犯告知其在获得减刑过程每一环节中的权利,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罪犯行使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关于被害人在减刑制度中的权利,由于减刑的条件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对于这一点,是被害人无法了解的。而且,如果允许被害人参加减刑程序,出于自然的情感,被害人必然会阻止犯罪人的减刑,有可能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因此,本文认为对被害人在减刑过程中应赋予其知情权即可,不可过多的使被害人介入减刑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