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减刑程序不规范。关于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法律虽然确立了减刑工作的基本构架,但不够具体明确,如对减刑的提出;呈报条件、时间、比例、程序、减刑的审理程序、机构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罪犯的程序性权利等均未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实务中减刑呈报程序的非法定性、审理程序的集中书面化、裁定程序的不透明性,有悖于程序的公开和正义性要求。
4.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的制约。事实表明,争取减刑已成为绝大多数犯罪人狱中生活的奋斗目标,当一次减刑期待成功实现后,他们又积极地朝下一次努力。所以,减刑制度越来越成为监狱对犯罪人最为有力的监管改造方法之一。但由于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反复性,以及不可否认的存在着部分罪犯认罪伏法的虚假性。有的犯罪人在向减刑目标努力时,确乎是有突出悔改表现的,但当减刑既成事实时,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甚至大错不犯小错不断;而有的犯罪人为了达到减刑目的,尽管内心根本不认同减刑标准,仍然装出积极改造的假象蒙蔽监管人员,一旦减刑裁定宣布,就故态复萌,恢复本来面目。特别是减刑后余刑不长的罪犯,或再无减刑希望的罪犯根本不好好改造。这不但损害了减刑制度,而且严重影响了其他罪犯的改造情绪、干警的教育情绪及监内的改造秩序,给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带来难度。如此,减刑制度就没有实现其预期目的,即以刑期的减少来交换犯罪人接受某种社会规范,因为后者不过是为了减刑而伪装接受,在骗取减刑后又反悔了。因为刑罚据以宣告的依据是已然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及指示未然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前者无法改变,而后者实际上也未改变,甚至表现出更为阴险对抗的一面,这时原判刑罚如果被减少,是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背道而驰的。[5]
(二)司法方面的问题
1.减刑适用扩张,有滥用的趋势。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的选择性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的必然性,呈现减刑扩张之势,甚至有滥用之势。
2.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有违法律和科学。当前,在适用减刑时,对减刑人数占在押罪犯人数的比例普遍规定了限制。这种放弃法律标准、缺乏科学的统计分析论证、忽视罪犯的具体情况的“一刀切”减刑比例的做法,具有明显的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