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国量刑规范化的目标是合理的,但制度设计总体说来存在问题,因为我国的刑法立法基于限制司法裁量权的合理目标,选择了通过实体法的细密来限制司法裁量这种未必合适的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量刑规范化的设计因为前提(刑法规定本身)的问题,使规范化的效果未必适当。也就是说,社会实践的复杂远远超出了制度设计可能达到的复杂程度,用设计具体化、细密化规则的方式,虽然可以限制司法者的裁量权,但其结果是规范化的价值追求难于得到实现,因为量刑规范化的价值追求不是规范化本身,也不是司法裁量权的限制本身,而是通过规范化的规则来限制司法裁量权,通过司法裁量权的限制,以期达到司法公正的结果。如果只重视量刑规范化本身,但不注重对量刑规范化的目标实现情况的审视,也就有将手段作为目的之嫌。
综上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的价值追求是良好的,但若选择的目标之实现方式并不能真正的实现其目标,或者其代价过大,就有必要审视选择的合理性是否得到了实现。其实,量刑规范化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形式,既可以在实体法的领域尝试,也可以在程序法领域设计方案,并将两者联结;通过具体的判例作为司法的参考也具有可行性,一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可以适当地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将判例置于与成文法同等地位之上。{6}也有学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权威案例的遴选主体,编制《案例集》,定期出版并向社会公布,配套建立刑事判例制度的运行保障体系。{7}(P115-122)这种理念,早在姜堰市法院制定《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过程中就有所体现,具体表现为“先例参照”制度,即强调本院的先例判决、上级法院的改判、最高法院公报及省高院公布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导作用。同时,通过该制度的落实,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一定范围内司法裁量之统一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8}(P60-61)当然,先例参照制度的形式是参照先例,但这种参照不是照葫芦画瓢,其实质内容是判决理由的实质认同,同时在判决先例的实质内容不能得到认同的情况下,改变先例就是司法者的责任。因此,关键在于在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方式已经导致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不公的情况。当司法的裁判结论与理由被认同的情况下,形成司法常例是自然的,司法者依据常例的裁判也就具有了可操作性;而改变常例的理由说明则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