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量刑规范化的规范目的与实现方式选择
如果回过头来看,为什么要限制法官的裁量权?就是要限制法官滥用权力,以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我们正在试行的量刑规则是否具有这样的功能?结论是存疑的。我国1997年刑法为了限制司法裁量权,对近三分之二的个罪的罪刑关系规定中,采取了多罪行阶段,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相互连接,而与相互连接的法定刑相对应的罪的规定方式,则采取了列举择一的方式,导致罪刑关系难于平衡的状况。于是,我们还得研究,如果用不给法官充分裁量权的方式难于实现司法公正的话,就要研究在法官保有司法裁量权的前提下,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其途径应当成为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以上说明,为实现公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能仅仅依据法官的良知来保证其不被滥用,而法官滥用权力导致的后果,包括具体案件处理上的个别负效果与这种个别负效果传达给国民的信息—在法律赋予司法者较大的权力时就会滥用权力,导致国民对国家的不信任,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之后果,又是不能放任的,于是限制司法裁量权具有必要性。于是形成了一个带有二律背反式的状态。
为了说明问题,选用几个案例来说明规范量刑的困境。
案例一:许霆案。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设置在金融机关之外的金融机构的取款机)[2]数额特别巨大;而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盗窃金融机构的基本内容,就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而不涉及资金储存在哪里,以及储存资金的保护设施如何。因此许霆案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依法应当裁量不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案例二:甲在一接近终点的只有两名乘客的公交车上,以胁迫的方式,抢得售票员的售票款200元。依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加重抢劫,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甲,应当判处至少10年有期徒刑,因为其犯罪地点是公交车上。
案例三:一个警察和一个非警察预谋抢劫,两人都穿上警服,以胁迫的方式,抢劫一被害人数额不大的财物。依据刑法第263条第二款的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加重抢劫罪,因此,本案中的警察构成普通抢劫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穿上警服的非警察构成加重抢劫罪,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