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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的规范方式选择

  

  如最高法院在姜堰进行的试点,以及依据该试点所进行的量刑规范化的规则制定,就是具体的规范化形式。量刑规范化的具体方式,就是将影响刑罚裁量的各种因素进行收集、确定,在此基础上设定出各种量刑情况相当于多少刑罚,再将法定刑的中间线(或者其他的一个点)作为基础,对具体案件所存在的各种情节、情况进行列举,并确定该情节相当多少刑罚,在此基础上,进行加减计算,最后得出的数字就是裁判刑。


  

  这样的方式之优点是明显的:只要确定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就可以完全杜绝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因为何种事实相当于多少刑罚,已经是相关的规则确定了的,在司法领域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者只能遵从不能反对,法官滥用权力的可能也就失去了。同时,只要规则是同一的,就可以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是公正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司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莫过于法官滥用权力与司法裁判缺少统一的标准,量刑不统一,违背刑法运行的基本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事实上往往是相同情况不同处理,在不同的时空会有此情况,即使在同时同地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于是公正的实现也就困难重重。可以说“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的认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2}(P95)量刑规范化,就是用来解决这样问题的制度设计。


  

  二、量刑规范化的问题点


  

  应当说,量刑规范化就其价值追求是具有充分合理性的,规范是可以被理解,因而对规范的对象来说具有预测可能的规则,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当然,这样的方式其缺点也不容忽视。其缺点至少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同情况难于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如果将相同情况作完全相同理解,就不会出现相同的情况,正像“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一样,世界上也难于存在两个完全一致的案件。同样,真理也并非是绝对的,也具有相对性。在此情况下,绝对相同的案件就是难于存在的。如果这里所说的相同只是大致相同,并不要求完全一致,也就涉及到大致相同的标准是什么,其大致相同的影响因子如何确定。不确定的标准作为刑法处理的依据,导致的结果是否能够达到设计的追求,是存疑的。也就是从形而上的角度来看,相同情况的确定标准是遇到的第一个前提问题。而且这个难题的解决之困难度,是难于克服的。也就是说,相同情况如果是指整个案件的情况相同,这样的情况难于存在;如果是大致相同,这个大致的标准如何确定就是一个难题,具有何种情况的相同或者相似可以认为是大致相同?如果是就客观因素来说的,大致相同是存在的,但仅仅就客观因素无法比较相同与否,因为犯罪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客观存在,与人相关的任何事项都具有复杂性,难于用客观情况之标准进行评价。“……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3}(P9)相同的情况如果要求完全相同,就没有相同情况;如果只要求大致相同,其确定也相当困难,人的因素使得与人相关的事项在任何领域都充满了变数,与一个事情相关的事项具有不确定性,每一个因素在不同的环境中也具有不确定性,将各种不确定性综合起来,也就必然导致相同情况的确定不可能依据哪一个事项来决定,如果人为地将影响事情性质与程度的因素进行取舍(而且这种取舍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导致的结果就是将权力作为评价标准,而将公正放逐于司法追求之外,于是法治就变成了形式,而与其追求具有愈行愈远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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