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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合同转让制度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也就是说,无论是合同权利让与,还是合同义务转让,原则上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若从合同权利的性质来讲,转让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并且债务人也不会因此而加重负担,一味地强调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债权人来说太苛刻了,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公。采取债务人同意主义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对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妨碍,或是违背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而《合同法》采取特别规定的形式,既维持了一般法的稳定性,又使通知主义原则化,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一般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就体现出民法中有关规定的滞后性。


  

  合同义务的转让包括免责的合同义务的转让与并存的合同义务的转让。并存的合同转让义务中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与债务人一起成为新的债务人。对于按份承担债务的情况,并存的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完全可以理解。因为很有可能债务参加人不具备偿债的能力,债权人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之风险,根据民法之等价原理,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不具备资质之第三人来履约。但对于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按《合同法》84条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应适用。理由如下:一是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对于债权人来说,对他的权利保护就多了一层保障,有益无害,他可以向参加人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约,债务人并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如果参加人是债权人的债权人,那么在两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至之际,可以主张抵销,这样做可以方便交易、降低成本,满足当事人各方最大利益的追求,促进债权的快速流转,加速资本周转;三是如果由“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改为“须通知债权人”,那么既可以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也可以减少因为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而带来的纠纷。因此,合同法应对并存的合同义务的转让负连带债务这种情况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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