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法中心论思想也得到了非西方国家学者对本国法治实践研究的印证。如川岛武宜认为:“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因为它只是所需工作中最起码的部分。只有我们现实生活中的法—法社会学者所说的‘活的法’—的近代化,才是问题的核心。”[76]“活法”研究始终伴随着日本法制现代化整个过程,是其法制现代化主线之一。千叶正士认为,西方国家都出现了一种统一习惯法运动,非西方国家由于没有经过这样彻底的习惯法统一化运动,所以从来不能象西方国家运用官方法律制度那样使用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的官方法律制度。[77]
习惯法中心论思想还获得了来自其他社会科学的深入而细致的论证。如在经济学中,诺斯认为:“正式约束可以在一夜之间发生变化,而非正式约束(主要是习惯—引者注)的改变却是长期的过程;一些正式约束是可以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但非正式约束由于内在的传统根性和历史积淀,其移植性就差得多。一种非正式规则尤其是意识形态能否被移植,其本身的性质规定了它不仅取决于所移植国家的技术变迁状况,而且更重要的取决于后者的文化遗产对移植对象的相容程度。……正式约束只有在社会认可,即与非正式约束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78]习惯在经济和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随着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还在不断地被人们所认识和发掘出来,不断地发展和上升。[79]再如在社会学中,帕特南通过对意大利南部和北部实施民主制度近三十年的跟踪和实证的比较研究发现,传统、习俗等社会资本在“使制度运转起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决定性的意义。[80]福山从反面印证了帕特南的结论,发现:在美国的一些社区,由于过多的社会资本流失,使整个社区甚至整个社会原有秩序瓦解,出现了“大分裂”趋势。[81]社会资本理论大有向经济学、政治学、法学、人类学等学科渗透的趋势,随着社会资本理论的蓬勃发展,习惯的功能和意义正在逐步被人们所认识,其地位还在不断地攀升。
如果说上述研究还处于定性的、功能论的、“人文研究的解说”阶段的话,那么目前的研究还在向定量的、本体论的、“社会科学研究的论证”层次推进。[82]如波斯纳认为:“判例法法律规则有利于促进效率;而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却会导致效率降低”。[83]波斯纳的这个结论,也得到了来自“法和经济学”角度的更具定量化的论证。[84]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埃里克森借助于现代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理论,研究了在关系密切的群体中,社会规范(含习惯法)的形成和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机理。[85]“有了这个论证,那些关注民间法规范或自发秩序的学者的论证就无需借助于一个个例证,无需借助于权威,至少可以较少借助权威的洞识来说服人,而可以从理论自身的力量来论证民间规范的重要性。在这个意义上,埃里克森借助博弈论的研究成果,颠覆了国家或正式法律是社会秩序之唯一或主要渊源、民间法或民间规范只是正式法律之补充或从属这样一个命题,他确立了民间法或民间规范是社会秩序之根本这样一个普遍性命题。”[86]埃里克·波斯纳又借助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中的信号传递模型,研究了陌生人社会中社会规范(含习惯法)的形成和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机理,弥补了埃里克森的理论局限。[87]
四、中心还是边缘:习惯法命运的启示
回顾并总结西方习惯法的命运,比照中国习惯法命运,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值得思考和借鉴:
第一,习惯法是否可以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中心?单纯从理论层面看,存在这种可能性。首先,从西方大法制史的角度看,人类社会早期是“习惯法权威”时代,中世纪是“习惯法的世纪”,现代习惯法地位经过了近代短暂的下降以后又在不断上升。即使是在近代制定法处于统治地位的时期,习惯法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可忽视。在近代西方,理性主义并不是铁板一块,理性主义对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更多的是受到了19世纪盛行的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在制度层面上,单纯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条文看,法典未给未来将要形成的新习惯法留下制度空间,就这点来说,法典有轻视习惯法甚至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趋势 ;但从其制定过程来看,法典对已存习惯法非常重视,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受习惯法的影响大于罗马法。因此在近代,习惯法在法治中的地位虽有下降趋势,但从整体看,习惯法在西方法治的中心地位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至少未出现像我国民法学者所说的处于边缘位置。
其次,从西方大思想史的角度看,如果说梅因的研究有西方中心主义色彩,夸大习惯法对西方法治甚至整个社会发展的影响之嫌,那么,伯尔曼对中世纪欧洲习惯法的全景式历史研究则较为符合西方法治发展的历史事实。伯尔曼主要针对西方的这个研究结论,后来又被昂格尔进一步推广到全世界范围内,认为西方之所以走上了现代法治之路,就是因为实现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有机融合;相反,非西方包括中国古代没有走上现代法治之路,就是因为习惯法难以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而成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昂格尔的这个研究结论,后来也获得了许多来自西方和非西方学者对这个问题从不同角度所作研究的证实。
总之,不论是从西方法制史还是从西方法制理论研究史的角度看,西方之所以能走上现代法治之路得益于习惯法能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律之中,而西方现代法治危机也在于现代西方法律阻塞甚至失去了“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的这个通道,即出现了被哈耶克猛烈抨击的“社会秩序规则的一元化”情形。从借鉴西方法治形成的成功经验来看,习惯法可以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中心之一。这个结论还可以从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历史中得到反证。中国古代自春秋战国以后,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出现了一种分而治之的格局,习惯法难以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之中。“社会进人法律的状况,决定了法律进入社会的状况”。由于“法自君出”,不是“从群众中来”,因此,它难以顺畅地回归到社会中,无法有效地“到群众中去”。[88]因此,我们也可以将中国古代未走上法治之路的原因归结于习惯法没有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律之中;[89]也可以将中国近代法治建设尤其是民法典的移植之所以没有起到如当时学者认为的那么大的作用,归因于习惯法没有制度化地有效地进入到民法典之中;[90]甚至可以将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出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归结于这个原因。[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