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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

  

  人们的愿望,人们的追求会有相同,但在满足这种愿望的经验领域的条件方面,每个国家、每个民族,因其自然条件、生产发展等状况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因此对权利的法律安排必然会有所不同。比如,《经社文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这种关于权利的规定是原则的,它的内容更多表达的是共同的愿望和要求,是一种权利确认的方向,但还不能说是权利本身,因为,尽管在义务方面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但从权利构成要素上说它仍不完整,权利人是难以主张这种权利的。因此,这种要求在各国的法律确认,会受到不同经验条件的制约。在美国可能规定为最低工资额、失业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含有对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因素条件的考虑),但是在非洲一些国家则只能规定为每天多少卡热量的食物和多少毫升的清洁水,而中国则会有不同于美国也不同于非洲国家的规定。义务教育及其他权利的规定也是如此。


  

  法律权利的安排,既要考虑到价值合理性,又必须考虑到现实的可行性。没有前者,法律权利就没有正当性根据;没有后者,法律权利的规定就可能是空头支票。如果理性上应当而经验条件又可能,但法律不作规定或确认,那就是立法出了问题。如果法律规定那些理性上应当而实际上没有条件保证的权利,或者不考虑正当性根据来设置权利,则立法同样是出了问题。法权应当是价值合理性与现实可能性的结合,是理性的应当与经验领域的可能的结合。法权的规范实证层面的构成,联系着价值与现实、理性与经验,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只有在这两个方面能够结合,也才是可能的。


【作者简介】
黄建武,单位为中山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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