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三部教材可能并不存在上述认识上的差别,只是为了讨论方便而在章节中作了不同安排。但是,理解这两种权利的差别非常重要,因为法律上的权利主要涉及立法问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要涉及法律实现的问题。虽然它们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它们是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它们对其它法律手段和条件的配合有不同要求,比如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除法律规定外,还可能产生于约定,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则不是这样。在人权法律化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人权转化为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有转化为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人权才可能通过法律关系去实现。
法权或法律权利的概念,不仅仅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它体现了权利研究的方法和结果,因此对于理解和确定各种权利要求,对于权利的制度表达,都有着重要的方法论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法律权利概念,其指导作用是不相同的。
笔者强调学界关于权利的界定是否存在关系内容方面的区别,是因为笔者认为,从关系角度界定权利具有特别的科学意义。它可以告诉立法者,在法权设定时必须考虑到对应的义务及相关因素的规范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也主张从关系角度来理解权利。他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有一章专门讨论法律权利问题。他写道:“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6]“权利的内容最终就是某个别人义务的履行。”[6]84-85他提出,在实证法的领域,法律权利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法律秩序决定某人负有义务的行为,它就同时决定了另一个人的行为,通常就称之为这另一个人具有这种行为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每个权利相当于每个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6]87凯尔森还说到,这种关联性、相对性的观点,也正是奥斯丁的观点。他同时提到,在超越与义务的关联性谈权利时,是“就法律权利这个用语的狭义的技术意义而论”的[6]87。
美国法社会学家弗里德曼也主张从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权利,但他认为法律权利除了像一些法学家理解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双方关系外,主要是权利主体与国家的关系,权利是对国家的要求,国家有责任保护和促进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注:参见: 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M]. 李琼英, 林欣,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66-267.)
应当说,从关系方面界定权利是许多学者的观点(注:林喆在其研究中提到,“无论是霍布斯、卢梭、康德,还是黑格尔,他们在谈论权利时,都没有将其内涵看作仅仅是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无一例外地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林喆。 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283.),一些学者从这一角度出发进一步展开了对权利构成的探讨。比如,英国学者怀特(Alan R. White)提出权利是关系,不同权利意味着不同的关系,他写道:“一个人接受的权利(right to receive)将要求其他人的协助并包含——虽不一定,我将认为,逻辑地暗含——义务、责任,和基于这些对帮助的主张;另一方面,一个人行为的权利(right to act)则要求保护和包含其他人不要干预的义务和责任”[7]。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法哲学教授朴斯蒂玛(Gerald J. Postema)提出,“一个权利是一种在权利的持有者(J)和应答者(K)及对象(X)之间的特定的规范性关系(或一组这样的关系)。”[5]448并进一步提出权利的“E-R结构”,即权利的“行使-尊重结构( exercise-respect structure)”,认为这种结构决定了权利持有者可以或被授权去做什么及与他人的关联,决定了权利由持有者如何行使和将被他人尊重[5]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