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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联系没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那样紧密,与此相适应,对其合并审理的要求自然也应低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否则,单纯考虑一次性纠纷解决,僵化地强调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一起诉讼当事人才适格,则可能会适得其反,有时反倒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例如在某些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原告只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也就是有的侵权人处于不明状态或者无法寻找到,此时如果强要原告必须找到全部侵权人并且将其一起告到法院,程序才能启动,则是强人所难,无异于限制甚至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原告对其可以寻找到的或者已经明确的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比例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没有寻找到的侵权人,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找到时,就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另行起诉。


  

  以上是我们有关增加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形态以适应处理新类型案件的需要的基本观点。当然,从达到诉讼经济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


  

  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目的出发,我们还可以考虑引进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以便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从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在我国增设该制度同样是必要的。有了该制度,该案件就可以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否则,就需要作为两个案件来处理。


  

  上述是对如何构造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的探讨,就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来看,笔者有如下看法:


  

  (一)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应借鉴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协商一致原则更换为有利原则。变动的理由主要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现有的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协商一致原则,在操作上很不方便。有利原则的优点在于省略了共同诉讼人的认可程序,方便了案件的审理。


  

  (二)就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来看,由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损益的关系,所以他们各自的主张和诉讼行为的目的以及内容就可能是不统一的甚至是相互抵触的,此种情形下,法院要根据分别有利于各提出主张的共同诉讼人和各作出诉讼行为的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并且不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的原则来确定其效力。例如,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愿意和对方和解,法院可以确认其和解主张的效力,但是这种和解不能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有关事实的主张,不论其相互之间是否有抵触,法院均可作为自由心证的资料,并应根据各共同诉讼人的过错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外,在管辖方面,对共同诉讼人管辖的合并,不能违背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被告的共同诉讼人之一提出此类管辖权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有理,可以允许其退出,并允许原告对之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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