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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上述4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第一,其诉讼标的是不同种类的,不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但是其行为之间又有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着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法院也有着在诉讼中一次性分清各个被告人的责任并且作出判决的必要,因此,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我国大部分法院也是这样做的。第二,各个被告人之间不仅存有共同损益关系,而且还存有相互损益的关系,因此,其诉讼行为不可能是一致的,在多数情况下甚至是相互冲突的,也就是在被告人之间也存在着攻击与防御的关系,所以不能按照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换言之,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已经无法囊括此类案件。第三,各个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重构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理论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其理论与实务界也在寻求摆脱困境的路径。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制度的层面,仅包括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种形态,其理论和制度更为僵化,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各地法院纷纷突破立法的规定,做出一些变通性规定(如上述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各地法院大多是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的)。但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变通的方法五花八门,这些处理方法中虽不乏有一些好的做法,但也有许多方法造成了案件的重复审理或诉讼迟延以及共同诉讼人的讼累。因此,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构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与制度非常必要。


  

  笔者认为,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这样的价值目标指导下进行。首先,应将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成熟且我国司法实践又需要的制度引进来,这种制度就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其次,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增加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因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而有必要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即我国有学者主张的“诉讼标的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9]218—219这样,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重构后就有如下三种形态:


  

  1.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共同诉讼人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共同参加诉讼并且他们之间存在共同损益关系的案件。我们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主要适用于这类案件。即使是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也不能绝对化,若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起起诉和应诉确有较大困难,也应有一些变通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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