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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案例三:


  

  罗某是重庆邮电学校二年级学生,因患有轻微肺结核在合江老家养病。经调养好转后,于2004年12月30日在合江县搭乘长途汽车由父母陪同回学校。车行约2个小时后,罗某病情加重,发生休克。其父母请求司机将车子开往医院,遭到拒绝,司售人员担心罗某病死在车上晦气,强行将罗某一家赶下车。罗某一家被迫在前不着村后不挨店的地方下车后,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出乎意料的是,罗父手机拨通的是远在100公里外的重庆的120号码,就近的江津市120号码只有固定电话才能拨通。罗父虽最终拨通了就近的120,但急救中心出车迟缓,仅20多分钟的路程,却花了一个多小时才赶到,罗某已在等待中死亡。罗父遂将司机和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20万元,但是没有向120急救中心主张权利。最后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5万元{10}。


  

  在本案中,司售人员是运输公司雇员,其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罗某和运输公司之间有着旅客运送合同关系,向运输公司主张的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120急救中心一旦答应救护后,就和相对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其没有正当履行合同,也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运输公司的行为和120急救中心的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运输公司和120急救中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却是融为一体,难以分割的,两被告之间有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因此有必要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也只有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地查清事实、分清不同的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此这种情形下,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更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


  

  案例四:


  

  闫某是某村办幼儿园学生。1989年11日,幼儿班下课后,尚未放学前,老师张甲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火炉里烤火,一个学生张乙点燃闫某衣服,致其烧伤。闫父遂代理闫某将开办幼儿园的村委会、教师张甲和学生张乙告到法院,请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8]68


  

  在本案中,被告张甲是老师,作为雇员,其责任首先应由雇主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村委会可以主张相互竞合的两种权利,一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案例来看,原告主张的是哪一种请求权不够明确。被告张乙是原告闫某同学,相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张乙主张的应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案与案例三相似,共同被告之间也有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因此也有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处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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