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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上述高某和贾某所提起的两个诉讼,均具有如下五个特点:第一,各个被告的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损害却是共同的,或者说损害是融为一体,难以分割的。因此,只能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构成了共同诉讼的“必要”性。第二,在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中,有的属于合同法上的权利,有的属于侵权法上的权利,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标的。第三,各个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的责任,而是应当在诉讼中根据各个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并分清各个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也使得对各个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成为必要。第四,就贾某所提的诉讼来看,其对高某的请求,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交叉请求,如果和高某所提起的诉讼一并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降低诉讼成本。第五,各个被告人之间不仅存有通常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损益的关系,同时还存有相互损益的关系。


  

  在上述情形下,各个被告人之间既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也就是在上述高某和贾某提起的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失是一个或者说是融为一体的,又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各个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更为妥当。


  

  案例二:


  

  房东黄某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谈某,谈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张某,张某又雇佣了钱某。2004年6月23日,钱某在拆卸翻建的房屋模板时,不幸从楼上摔下,重伤住院,于2004年8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钱某家属将房东黄某和雇主谈某告上法庭,主张有关损害赔偿。审理中,谈某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被告,法院遂向原告阐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补偿金额为52万多元,按过错大小,钱某自己应承担10%,雇主谈某应承担40%,房东黄某应承担20%,而案外人张某应承担30%。由于原告放弃对张某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应当由张某承担的约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


  

  在本案中,钱某实际上和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合同关系,应当向张某主张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钱某和承包商谈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若不能认定其在法律上是谈某的雇员,则应向谈某主张的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钱某和房东黄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向房东主张的也应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案与案例一相似,即原告向各个被告人主张的请求权是不同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将会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各个被告人之间又有着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各个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有着不同的过错,这些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各个被告人有着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也有着作出统一判决的必要,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更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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