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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二)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适当地扩大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必须一同起诉和被诉,方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种规定对不可分之诉是必要的。但是,法律上不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况(如司法解释将按份共有,连带责任等均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待),一概将必要的共同诉讼等同于不可分之诉,则扩大了可以不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和强制追加与案件有牵连的案外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还会使某些案件因当事人无法全部参加诉讼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价值。


  

  其次,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诉讼案件,既非诉讼标的同一,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也就是说,既非我国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又非我国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事实或者法律方面存在牵连,例如各个责任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但是损害却是单一的,或者损害后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必须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此类案件已经对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以下,我们根据有关案例作一些分析。


  

  案例一:


  

  某漆业有限公司公司违背《废品收购管理办法》,将装过易爆化工产品的废桶擅自出售给一个体废品收购户班某。该废品收购户将收购来的废桶随意放置在其所在的废品交易市场的通道上。在该废品交易市场,由于管理松散,摊主一般是全家老小都住在市场内。2004年元月6日,市场内摊主高某的两个孩子和其他几个摊主的3个孩子在玩耍。高某的大儿子买了一盒鞭炮,他取出一个鞭炮,另一摊主周某的孩子拿着火柴将其点燃,高某的大儿子将其扔到班某收购来的废桶中。没想到废桶发生爆炸,5个孩子都被烧伤。周某的孩子因伤势太重死亡,高某的孩子和其他孩子均留下不同程度的残疾。事发后,高某代表两个儿子,将班某、市场的开办者、市场承包人和漆业公司一并告到法院;另一受害人贾某也起诉到法院,并将班某、市场的开办者、市场承包人以及燃放鞭炮的高某的大儿子和周某(其孩子已经死于事故)一并列为被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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