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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下)


章武生;段厚省


【摘要】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实质上是按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设置的,它要求诉讼标的同一、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方为适格。这种单一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造成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对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原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两种形式。
【关键词】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
【全文】
  

  三、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检讨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单一,并且程序规则不够合理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一种形态,其程序是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设定的,即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方为适格,没有规定非固有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这种单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不仅会给共同诉讼人诉讼带来很大不便和困难,而且缺乏大陆法系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此类案件的处理。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撤消股东会决议之诉、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消董事会决议之诉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等诉讼形态,这些诉讼均须依据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进行。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上述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还会日益增多。在没有规定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上述公司法上的诉讼,我们无论是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还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诉讼,都是不合理的:若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则无法确定需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到底有多少才具备当事人适格;若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则实际上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又无需针对各个当事人来分别地裁判,而是必须作出一个合一确定的裁判。


  

  其次,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规则不够合理。在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采有利原则,而我国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则采协商一致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采此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奉行实事求是原则,[7]224实际上这种规定并没有科学根据,反而给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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