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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参考文献】{1}我国学界已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研究成果中,几乎是异口同声要求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但实际上迄今为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尚未搞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主要有:(1)数人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2)要求取消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3)数人要求确认破产债权的诉讼;(4)多个债权人基于代位权所提起的诉讼;(5)数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等等。而主张增设该制度的人所举案件类型均未超出以上范围,实际上目前我国上述案件是很少的。同时,这并不是主张增设该制度的人期望的案件类型和所要解决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他们所期望的但尚未发现的案件类型也是有的,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参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4}《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41条47条,49条至56条
{5}本部分主要参考了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6}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以诉讼标的为限,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不能被既判力所遮断。诉讼标的是判决主文表述的事项,所以判决理由部分不具有既判力。这样一来,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同一个自然的事实,经过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评价,可能就构成不同的请求权。在大陆法系传统诉讼标的观下,不同的请求权就会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可以分开或者同时或者先后作为不同的诉提起。此种情形下,法院在对不同的诉进行裁判时,对于同一个自然的事实,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在判决之间产生冲突。因此,从防止不同的法院在涉及相关联的事项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目的出发,也是基于诉讼诚信的原则,学者们主张判决理由的内容,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但是,这种效力不同于既判力。目前,关于判决理由拘束力的学说有:1.争点效说。此说认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符合下述条件的,应产生一种叫做争点效的拘束力:一是在前述请求中作为主要争点事项的判断;二是在前诉中当事人尽到主张和证明;三是法院对争点作过实质性判断;四是前后两诉所争的利益几乎相等。2.当事人之间参加判决的效力说。此说主张在一定情况下,作为禁止当事人反悔抗辩,应当承认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具有拘束力。3.基于信义原则的拘束力说。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的效力,等等(参考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4、165页)。
{7}与此相关的论述可参考中村英郎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法系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卷),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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