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观,是在私权保护的目的下展开的,因此在该诉讼标的观下建立的共同诉讼制度,偏于对私权保护,但有时不免僵化,只要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即使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其他牵连,也不是放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解决,这就减损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可能产生相互冲突的裁判,因此需要所谓的“争点效”等理论来进行协调{6}。而美国的诉讼标的观是在解决纠纷和恢复和平的目的论下展开的,在该诉讼标的观下确立的共同诉讼制度,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认为,凡基于一个大的争议事实所产生的各种请求,无论其涉及多少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均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以争议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易使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过大,需要尽量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允许交叉请求甚至确立强制反请求这样的制度,以便尽可能使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获得参加诉讼、表达观点和接受裁判的机会{7}。
纵观上述两类各具特色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有一整套系统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体系以及根据这套理论所建立起来的制度。其比较适合我们的思维方式,便于我们理解和运用该制度。但同时,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和各种不同的情况,这套理论和制度又显得有些僵化,束缚了自己的手脚,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而其本身也在不断完善中。美国的必要共同诉讼缺乏大陆法系这样一套系统的理论体系,但在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下,又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司法裁量权。整体上看,美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较好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要求。
【作者简介】
章武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陈荣宗,林庆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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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宗,林青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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