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当事人的任意合并,是指基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是否将其他人合并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对当事人的任意合并作了明确规定:其一,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基于同一的交易或事件或者连续的交易或事件所产生的。其二,必须是所有欲合并参加诉讼的原告具有某一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除上述要件外,任意性合并还要求每一个合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人都必须是自愿的。如果每人符合前述的两个基本要件,但却不愿意合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不能强迫其参加诉讼。
此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之一或者共同被告之一对同一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这种请求被诉称之为交叉之诉。交叉之诉的提起首先以共同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没有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交叉之诉就无从谈起。而在共同诉讼存在的前提之下,提起交叉之诉还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交叉之诉必须基于引起本诉或反诉的诉讼标的的事项或事件而提起,或者与诉讼的财产直接相关。例如,原告被由被告甲驾驶的和被告乙所有的一辆汽车撞伤,被告乙所有的汽车也因此而被撞坏。在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对撞坏的汽车予以赔偿。被告乙提出的赔偿请求乃是基于引起本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事件——汽车事件——而提出的。符合交叉之诉第一条件的要求。二是提起交叉之诉的人必须向该诉讼所指向的人及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提出明确的实际救济的请求。而不能只是声明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因为倘若只是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己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承担责任,并无真正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存在,因而所提出的仅属抗辩,而不是诉,更无所谓交叉之诉。具备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交叉之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允许在本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交叉之诉,以达到诉讼经济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6]275—276
(三)对德日、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比较与评析
比较上述两类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第一,两类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差别与其所采纳的诉讼标的观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仍然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就是以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只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共同的,即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在某些共同诉讼形态中,虽然不必当事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因此也列入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内,为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区别,而把此类共同诉讼称为非固有或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在美国,由于以争议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而不是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此,凡基于该事实提出请求的人均应参加诉讼,否则其请求将被本案判决的既判力所遮断。这样,法官在考虑是否允许某一当事人参加诉讼时,就不得不根据该当事人与作为诉讼标的的事实的关系的远近,也即其不参加诉讼是否会给自己或者他人带来损害等因素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