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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二)美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考察


  

  诉讼合并制度在英美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普通法时期,诉讼合并(包括当事人的合并和诉讼请求的合并)受到严格禁止;而衡平法则允许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美国现代的当事人合并和诉讼请求合并制度,最早也可溯及至衡平法之中。到1848年纽约州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普通法与衡平法融合,当事人合并和诉讼请求合并制度得到确立。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后,当事人合并和诉讼请求合并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现在所见到的美国的诉讼合并制度比大陆法系更为自由、宽泛,这是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价值目标发挥作用的结果,是“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尽量多的纠纷”的诉讼立法理想的体现和落实,也是英美法系诉讼标的制度使然。英美法系以整个纠纷的事实本身作为诉讼标的,因此不仅与该事实相关的请求均应在同一诉讼中提出,而且与作为诉讼标的的争议事实相关的主体,均应参加诉讼。否则其请求将被裁判的既判力遮盖,不得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强制合并和任意合并两种当事人合并制度。所谓当事人的强制合并,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起诉或被诉,如果有所欠缺,法院必须以职权予以追加;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立法之所以要求法院对当事人实行强制性的合并,是为了保护那些缺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们因判决的作出而受到损害;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诉讼中的现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那些缺席者不加入诉讼的话,他们或许就不可能获得完全的救济。


  

  强制性的合并又视被合并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密切程度,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两种形态。所谓必要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而有必要合并为当事人的人。这些人尽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是,还没有必要到必不可缺的程度。所谓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全面地、正确的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合并为当事人,对于这种当事人,法院必须合并,而无选择的余地。否则,该诉讼必须驳回,不得继续进行下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二者是有困难的。所以,1966年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再分“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缺”的当事人,而是规定如果某人不参加,法院就无法对现有的当事人的实体问题作出完全公正的判决,或者如果某人不参加诉讼就会损害他的利益,诉讼是继续进行还是驳回诉讼,由法院裁量决定。第19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如果由于他的缺席,而使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完全的救济;2.他对诉讼的对象有利害关系,如果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就会出现如下情况:有损或妨碍他保护自己的能力;由于与他有利害关系,使已参加诉讼的人负担两倍多或数倍的损害赔偿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该人没有自动参加诉讼,法院应以职权命令该人参加诉讼。被合并的当事人对审判地提出异议并有理由的,可以从该诉讼中排除。[4]67


  

  在联邦强制性合并规则被修正之前的许多年中,法官们经常会尽量将缺席当事人归类为必要当事人而非必不可少当事人,以便使案件可得到审理。1966年修正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明确承认了强制性当事人合并涉及的各项政策之间所存的内在冲突。通过迫使法院摈弃对各法律分类的机械运用——“标识法学”——并且对这些政策难题采取注重实效的方法,现行规则要求,即使不能合并缺席诉讼者,也要对当事人获得的救济权进行司法评估。[5]3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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