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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2.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必要。普通共同诉讼将复数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程序上的便宜,各共同诉讼当事人间的诉讼关系,仍然各自独立,不因合并而受到影响。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但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不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或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裁判,必须统一。为避免法院判决内容相抵触,法律专门规定了对必要共同诉讼人间的行为关系。规定各必要共同诉讼人间的行为互相一致的,不论该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或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均应以其行为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如果共同诉讼人的行为不相一致,则看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是否对共同诉讼人有利,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力及于全体;其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力不及于全体。


  

  3.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无论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还是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于各个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裁判,应当内容相同,不能互相抵触。为避免裁判的抵触,保持诉讼进行的一致,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做如下处理:


  

  第一,共同诉讼人中个别人的行为,对全体有利的,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对于全体不发生效力。共同诉讼中个别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不是指经法院审理结果后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效力不及于全体,而是在该诉讼行为发生时对其是否有利于全体进行判断。如果个别人的行为显然有使共同诉讼人遭受败诉判决的,则可以认为该行为不利于全体。例如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进行诉讼上的自认、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本方诉讼请求或者撤回上诉时,该行为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当然,如果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进行对本方不利益的行为,该不利益的行为则应当发生效力。


  

  第二,对方当事人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全体。例如,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上诉、撤回上诉、放弃诉讼请求或自认,均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所为。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于复数被告中的一人撤回起诉的,其效力应及于全体被告,发生撤回全部诉讼的效力。当然,在本案言词辩论后原告才开始撤回起诉的,应征得全体被告同意。这是因为被告有多数人,同意撤回起诉是对共同被告不利益的行为,所以必须经全体被告一致同意才能撤回,如果只有其中一个被告同意撤回,不发生全体被告同意撤回的效力。


  

  此外,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诉讼程序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诉讼程序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效力也及于全体;上诉的不变期间,也以最后一位共同诉讼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为起算日。


  

  上述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同的情况,也显得不能完全应对。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共同诉讼从制度到学说都在不断地演变。比如,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共有关系的诉讼处理方法,因时代之演进而有变化。在最早时期,确认共有权之诉,对不动产共有名义人请求所有权转移登记之诉,对共有人请求交付共有物之诉,均被认为必须以全体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于此情形下,若一旦欠缺共有人中的一人时,诉讼即为不合法而无法进行,显非妥适。此时期,在理论方面出现各共有人得独自进行诉讼而解脱共有关系诉讼的看法,从而配合当时民法学说的共有理论。依民法的共有理论,共有的法律关系得分为,全体共有人有关的全体法律关系,与各共有人个人部分的法律关系两种。就确认共有权之诉而言,得分为原告数人共同起诉确认其共同所有的某物所有权之诉,与各共有人单独提起确认其个人持分权之诉两种。前者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后者系得单独起诉之诉,若各共有人各就其个人之持分权以同一诉讼共同起诉,亦属普通共同诉讼而已。上述处理共有关系的诉讼演变,同样于处理民法上的合伙、共同继承的实践方面亦有相同之演变。这种演变固然能使不待齐集全体共同诉讼人,即可进行诉讼,就容易解决事件方面大有帮助,但同时伴随其负面问题。原本属于一个具体事件,依关系人的人数分成为数事件,从而有可能导致判决的矛盾,或欲全面将事件解决时,必须由数个裁判始可。由于此种负面问题的存在,近年来在日本学界遂有提倡各种方法为解决之声音。有人认为,应考虑司法运作之效率,或应考虑此种诉讼的相对方利益,对实际上系单一之事件,应以一个诉讼及一个裁判解决,对于此类事件之诉讼,应强制全体关系人以共同诉讼方法为进行。上述主张虽然可取,但另外发生,一旦全体关系人无法集齐进行共同诉讼时,应如何加以处理解决的问题。对此,日本学者之间各有不同的构想。有人认为,因法律并无强制提起共同诉讼之规定,于此情形,应例外承认得个别进行诉讼。另外有人认为,应成为共同原告之人,拒绝共同提起诉讼之情形,得将拒绝之人加入被告一边而起诉解决。亦有主张,应成为共同原告之人,如拒绝成为共同原告时,其他共同原告,得为全体利益进行诉讼。[3]19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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