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除了原被告之间对立的外部关系外,在共同诉讼人内部还存在着相互关系。当共同诉讼人的意见一致时,自不发生什么问题。若共同诉讼人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其内部关系呢?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解决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上,大都采用“有利说”的原则,就是说,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行为,有利于全体的,对全体发生效力;不利于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共同诉讼人协商一致的原则,把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个整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就有效,不承认的就无效,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还是不利。
以上理论和制度,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德、日、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考察
(一)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1.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早期罗马法禁止共同诉讼制度,至德国普通法时代才例外承认共同诉讼。但当时所承认的共同诉讼,仅限于全体多数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才具有当事人适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种。后来,由于允许必要共同诉讼范围的扩大,不以全体多数人共同进行诉讼为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情形,也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形态。因此,最早出现的必要共同诉讼被称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或真正必要共同诉讼,而后来出现的第二种必要共同诉讼,被称为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或非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日本一直沿用此种分类,但将第二种必要共同诉讼译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2]195
近年来,德国学者大都依Fritz Baur的提法,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改称为“因实体法原因的必要共同诉讼”,将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改称为“因诉讼法原因的必要共同诉讼”。两种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必须全体多数人共同进行诉讼而且对诉讼标的的裁判必须合一确定。后者不必全体多数人共同进行诉讼,但诉讼标的的裁判效力必须对于进行诉讼的全体多数人合一确定。因此,德国学者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分类时,也有将前者称为“共同为诉讼追求之必要”,将后者称为“统一为确定之必要”。这样一来,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就在于法院对诉讼标的所作出的裁判效力,有没有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的必要。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前者必须以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为必要,后者不必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为必要。因此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的必要,在前一情形主要是指全体共同进行诉讼的必要,在后一情形主要是指裁判效力对多数人有合一确定的必要。[2]195—196换言之,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复数当事人,在法律上各自都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但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对其他未参加诉讼的人也有同样效力。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数股东为共同原告所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就属于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很小,对于我国大陆地区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的案件,这些国家和地区法院一般是参照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