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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之概观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表明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同时也决定了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不能分案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3}。


  

  根据共同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原来就存在的,还是后来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产生的,我国学理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由实体法决定的。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例如,对共有财产的争议所发生的诉讼是这类案件的典型。(二)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这是指共同诉讼人就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本来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只是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对丁实施侵权行为,丁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甲、乙、丙三人本无共同义务,只是由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应负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从而成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和《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当事人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二)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三)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六)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七)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八)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4}。(九)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担保法》制定以前,按《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担保法》出台后,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担保人不能和债务人在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只有当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才是共同诉讼人。[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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