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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与制度重构(上)


章武生;段厚省


【摘要】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实质上是按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设置的,它要求诉讼标的同一、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方为适格。这种单一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不仅影响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增加诉讼的成本,而且造成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为了满足司法实践对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尽可能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在原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两种形式。
【关键词】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
【全文】
  

  【标题注释】基金项目:本文受美国福特基金会研究项目《解决群体纠纷的理论与实践》〔项目批准号:10551035〕资助。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先由章武生写出初稿,之后段厚省和章武生几易其稿。其间上海先后有上百名法官和律师对论文中提出的观点和案例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建议,在此谨致谢意!


  

  引言


  

  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构成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要素,前者为主观要素,后者为客观要素。当事人理论与诉权理论、证明责任理论被认为是构成民事诉讼理论的三大基石,共同诉讼制度又是当事人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作为当事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共同诉讼不仅自身运用频率很高,同时也是群体性诉讼和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基础。但是,对共同诉讼这一重要的制度,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很少,有分量的成果就更少,以至于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和误区至今未被揭示出来,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解决。从理论上来看,我国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由于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实质上是按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规则设置的,所以,其实质上是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1}。应当说,从未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必要的,但是,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来看,仅仅依照大陆法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两种形态来构造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我国法院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很多案件,既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又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而是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但是基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性,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却有着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必要。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规则,以至于不同的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是总的来看,法院倾向于将具有上述情形的案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这种处理模式,说明法院不再局限于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摆脱了大陆法系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引进了英美法系共同诉讼制度的某些规则,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新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此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的大部分,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并非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甚至适用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如按份共有、连带责任)。因此,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立法和实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和误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然会严重影响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减损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的理论和制度进行检讨与反思,并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国家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进行考察、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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