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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三个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中的组织是不应该包含有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在其中的。对此,国外刑法理论中同样是这样的观点。那么刑法修正案(七)八条中,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组织”的常态的罪状描述了。因此刑法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中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就应该是我国刑法中对于组织的一个特例,即组织的行为方式是限定性的组织行为方式,只限于暴力、胁迫的组织方式。同时对“组织”这种行为还应该界定为:暴力、胁迫的程度仅仅限于为组成一个群体的行为方式所必需。在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过程中使用暴力,这个暴力的程度可以达到轻伤害。对于在组织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伤害情形,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罪数关系


  

  “组织”行为界定清楚之后,对于组织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的,就应该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就出现了对于组织者而言,不仅仅是要对组织这种行为方式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组织过程中的行为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构成被组织者轻伤害的,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采用胁迫等手段,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应该承担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这些行为和组织行为是一个行为过程,而构成了不同的罪名,应该按照想象竞合进行处理,从一重处罚。


  

  在故意伤害罪和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中,在造成被组织者轻伤的情况下,两个罪的刑罚是相同的。这时,笔者建议,可以依据后一罪名来定罪,这样能更好地体现对组织这类犯罪的惩罚。但是出现严重伤害被组织者的情况下,应该依据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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