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是不包含有暴力、胁迫手段的。笔者认为,刑法条款中的行为方式组织一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是指,为达到控制组成群体,采用一些纠集、整合的手段等行为方式,其中并不应该包含暴力、胁迫、欺骗的行为手段。即组织的行为手段是一种非强迫的行为手段方式。
第一,从司法实践的情形分析。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有些被组织者自愿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加入到组织中,针对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界定组织的过程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诚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形,被组织者是被迫组成在一起或是受某种诱惑而组成到一起的。可是如果把组织过程中包含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并且认为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构成组织类犯罪的入罪的条件,而被组织者是自愿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这样就出现针对不同的恶劣行为或是不同行为手段,但是适用刑法相同,这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威严性。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整体条文分析。我国刑法中有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等罪状的描述,针对这些行为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在组织形成过程中不应该将暴力、胁迫、欺骗等行为方式包含在组织行为中,因为这样难免会把罪状进行类推解释(笔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超出原词本质的解释)。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暴力、胁迫等手段不应该在组织过程中出现,不然就会造成刑法条文的前后冲突。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中有这样的罪状描述,“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的组织不应含有暴力、胁迫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