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三个问题
臧冬斌;魏海洲
【关键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全文】
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笔者对其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组织”一词产生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组织者,在刑法的条文中多次出现组织类犯罪。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疑问首先在于该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包含暴力、胁迫内容。
从现有刑法条文对于罪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组织”一词行为方式的表述形式是不同的。一是组织与策划、强迫、领导等词语一起使用。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单独使用组织这一行为状态一词。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对组织一词进行限制性的描述。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