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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功能界定与思考

  

  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从功能界定看不是一种强制性的措施,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私权得以顺利和充分实现而为债权人所设置的一项权利,应通过一定的审理程序才能取得。在德国,为了获得假扣押应当实施所谓的假扣押诉讼,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0条的规定,假扣押诉讼以提交假扣押申请而开始,假扣押诉讼涉及的是简易的审判程序,其以裁判结束,在申请被许可后,其裁判必须被执行[1](P·427)。在法国,其取得既可以依据单方申请而不给予对方机会的“单方保全诉讼”,也可以通过“紧急审理程序”以判决的方式取得,但“单方保权诉讼”的使用频率远远低于“紧急审理程序”[2](P·261-262)。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因债权人于强制执行要件完备前,遇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情事及强制执行要件完备后,虽然可以强制执行,但权利却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应设简易程序以保全执行。因此程序只须申请不需证明,故为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一种[3](P·780)。并且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将财产保全界定为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2}在日本,法律明文规定,保全的裁定和保全的执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3}


  

  为此财产保全裁判程序的启动应由债权人自主决定,法院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既是基于法院无从掌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也涉及到在司法实务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很难举证和判断,一旦出现保全错误就会涉及到赔偿问题,所以,在我国,即使现行法律作出了法院依职权可以裁定财产保全,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因裁定错误需赔偿的缘故,无任何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使法律形同虚设。在我国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除因对财产保全功能定位的偏颇外,{4}也是我国审判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在目前审判方式的重新定位下,更应还权,既可体现财产保全的本源功能也可矫正法院权力行使的错位。鉴于我国当事人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在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而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时,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不申请保全将会产生的后果,而最关心其合法权益的是当事人本人,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或缺乏法律意识在没有行使权利时所造成损失。


  

  (二)启动的时间:在执行终结前的任何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通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全程序适用三个时间段:诉讼(一审)开始前,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保全;诉讼进行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即通常所说的诉讼保全;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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