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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上)

  

  在现实生活中,国民基于其劳动力产权以及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权利,依法享有收益分配权,而国家则基于其征税权、收费权、所有权等各种权力和权利,依法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此形成了国家与国民收益分配权的“二元结构”。但是,无论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还是国民相互之间,其收益分配权并非同质,不能等量齐观。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配置的非均衡性,直接导致其分配能力和分配结果的差异,从而在事实上造成了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结构失衡等诸多问题。要解决上述分配问题,就必须优化分配结构,在法律上改变相关主体的收益分配权配置,使收益分配权体系更加合理。


  

  例如,从分配差距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强调竞争,追求效率,就必须承认合理的分配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但与此同时,分配差距也必须适度和合理,否则,如果分配差距过大,就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由于我国农民、产业工人收入普遍偏低,不同人群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基尼系数持续走高,[13]内需不足非常突出。尽管政府多年来运用多种手段力图拉动内需,但仍未能治本。为此,在2008年经济危机发生后,面对外需骤降、出口不畅等问题,我国并行巨额投资、结构减税、家电下乡等诸多举措,试图拓展国内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同时,为了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提高居民消费能力,还确立了“调低、扩中、限高”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框架,强调在法律上改变现行的收益分配权配置,不断增加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真正实现共同富裕。


  

  又如,从分配公平的角度看,分配不公的问题也需通过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来解决。在任何国家,尊重劳动、公平分配、各得其所,[14]是极其重要的导向,如果由于垄断、资源禀赋以及其他非市场因素的存在,形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分配差距,且该差距与个人的勤奋努力、辛劳付出没有直接关联,就会形成严重的分配不公。因此,必须对相关行业、地区的相关主体的收益分配权进行公平配置。由于初次分配是按照一般的市场原理、市场原则进行,对于公平价值体现不够,极易形成分配不公。因此,国家强调在初次分配中也要体现公平。我国政府已认识到“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因此,在2007年10月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强调要“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


  

  再如,从分配体系的角度看,如果以“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为理想标尺,[15]则当前分配体系的总体格局存在严重结构失衡:政府财政收入增速多年持续过快,而居民收入增速多年持续过慢;同时,居民的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持续下降。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不仅无助于私人经济的发展,也会影响公共经济的持续,因而对失衡的分配结构必须予以特别法律调整,以形成更为合理的收益分配权体系。


  

  总之,无论是上述分配差距过大或分配不公问题的解决,抑或失衡的分配结构的调整,都需要对既有的收益分配权配置进行变更,都需要相关制度的综合协调;而针对上述各类问题,财税法的调整都可以发挥突出作用,它可以影响不同类型收益分配权的“权重”变化,并对不同主体的收益分配结果作出调整。对于各类收益分配权的“权重”问题,以往经济学界是从价值、贡献的角度予以关注,但法学界的研究总体上还较为欠缺。此类权利与利益的对应及其量化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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